案件范围|司法前沿 | 诉中委托调解机制的制度构建与实现路径

本文所称的诉中委托调解,是指对立案以后、结案之前的适合由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调解解决的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相关的调解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诉中委托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之一,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特有的功能与实效。通过规范诉中委托调解机制的制度构建和实现路径,可基本形成一套可推广、可复制的程序样式。
案件范围|司法前沿 | 诉中委托调解机制的制度构建与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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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委托调解机制的制度构建
(一)甄别调解的案件范围
【 案件范围|司法前沿 | 诉中委托调解机制的制度构建与实现路径】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适宜委托调解的案件类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笔者认为,诉中委托调解作为社会力量与司法力量相结合的产物,调解主体与运行模式都与法院自行调解存在本质区别。诉中委托调解应该在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上加以限制,建议采用“概括式+排除式”的方式进行确定。适宜进行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包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婚姻家庭纠纷、邻里关系纠纷等涉及特殊社会关系的案件;知识产权纠纷、金融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但是,适用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案件,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标的额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案件应排除在诉中委托调解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不仅包括一审案件,也可以包括二审案件;在诉前程序已经委托调解过的案件,同样可以再次进行诉中委托调解程序。
(二)介入调解的阶段和时间点
诉中委托调解往往指的是从案件立案之后,直至结案之前的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对于一审案件,通常介入调解的阶段分为三种:第一阶段,应诉材料发送之后,至庭前会议召开之前。在该阶段内进行委托调解,恰到好处地运用了“诉讼空余”时间,可大大节省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和精力,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阶段,庭前会议结束之后,至开庭审理之前。经过庭前会议之后,当事人对诉讼走向和判决结果能形成更为理性的预期,调解的范围和尺度能进一步明确,对调解合意的达成具有极大的帮助。第三阶段,开庭审理之后至结案之前。在庭审之后,案件事实更为清楚,争议焦点更加明晰,双方权利义务更为明确,有助于当事人从自身角度提出和接受更为切合实际的调解方案。
尽管诉中委托调解在上述三个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均有运用,但笔者更倾向于在第二个阶段进行诉中委托调解。庭前会议作为法院受理案件与正式开庭审判的过渡阶段,是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确保庭审顺利开展而存在的。庭前会议之后,当事人掌握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更加全面,能够更为客观地评估自己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诉讼的风险系数。在法官对案情更加了解的基础上委托调解,更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达成调解的几率更高。
(三)法官与调解员的协助配合
诉中委托调解虽然是交由法院以外的调解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但法院对整个调解过程仍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官应该在案件的委托调解环节发挥积极作用。自调解员接受委托时起,至当事人终止调解为止,法官与调解员的协助配合应贯穿整个委托调解的全过程。
笔者认为,法官与调解员的协助配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委托调解的程序及调解员的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员不得采用欺诈、胁迫、强制的手段进行调解;第二,调解结果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在调解员遇到法律上的疑难问题时,法院应就相关法律问题予以解释,但并不参与到实际调解中;第四,法官应对调解的进程予以关注,督促调解员对案件调解的开展和推进;第五,法官在委托调解工作中做到“不缺位”的同时,还需要做到“不错位”“不越位”;法官与调解员之间是业务上的指导和支持关系,而非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法官不应对调解员发号施令或代替调解员开展工作。
诉中委托调解机制的实现路径
(一)程序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启动委托调解程序。在具体的操作流程上,诉中委托调解的启动包括以下三个环节:第一,引导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法官在告知当事人诉讼成本、举证责任、败诉等诉讼风险的同时,向当事人介绍委托调解机制的内容与优点,使当事人对诉讼风险作出理性的判断。第二,确认当事人作出的程序选择。法院在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征得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委托调解程序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暂时中止,进入调解阶段。第三,制作格式化的委托调解函,并移交有关案件材料。在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或同意由法院确定合适的调解组织后,法院发出委托调解函,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给调解组织。委托调解函应载明调解组织的组成方式、调解期限、调解不成功时的案件转移程序等内容。
(二)程序开展
调解程序虽相比于审判程序更加灵活简便,但也应对当事人平等权、自主权及调解员的中立性提供保障。法官应履行对当事人的权利告知义务和调解员信息披露义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委托调解的人员名单,有权对法院指定的调解员申请回避,有权在调解员出现违反中立、欺诈、胁迫当事人时申请更换调解员。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轮流见面方式(背对背)、同时见面方式(面对面)、混合式进行调解,也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事实调查及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对于在委托调解程序中从当事人处获得的与案件相关的各种信息,调解员应当遵循保密原则。关于调解地点,既可以选择在法院内进行调解,也可以安排在法院外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采用远程视频进行在线调解的方式。
(三)程序终止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调解方案之后,调解员在此基础上给出折中方案或第三种选择,或者调解员在对事实和客观标准进行评估和判断后,直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经过调解员的解释和说服,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多次协商、博弈与妥协,当事人最终达成合意,则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由法院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后,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或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案件由此终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超过规定的调解期限仍未达成协议,或出现其他不适宜继续调解的情形时,调解员应当制作和提交终止调解书,并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退还法院,诉中委托调解程序终止,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来源: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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