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例:王某透支累计过5万工作证做假获刑8个月
戴律师观点:信用卡申领切记不要提交虚假收入证明 , 因为透支超过5万被诉后会被认定“非法占有” , 触犯刑法 , 极易因此条件被判刑
有朋友在戴律师的文章后面留言咨询 , 称其当时套用了其他人的工作证明 , 办了假的工资流水 , 因此申请到了一张20万元的信用卡 。 现阶段因为全部透支金额逾期无法偿还 , 即将被起诉 , 因此向戴律师咨询该情形的严重情况 。
戴律师回复这位朋友16个字:“积极协商、准备应诉、杜绝侥幸 , 避免刑罚” 。 后代律师团队成员为其做免费咨询 , 代其分析现阶段情势 , 整理手中证据 , 如果最终确定被起诉 , 该朋友都无需过度恐慌 , 从而可以从容应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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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日颁布的最新的信用卡涉刑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具虚假收入证明骗取大额信用卡授信 , 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
戴律师特别提醒:开具虚假收入证明骗取大额信用卡授信 , 必会被判信用卡诈骗 , 如有此类情况 , 务必认真对待!
【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判例:王某透支累计过5万工作证做假获刑8个月】根据2018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文简称《法释〔2018〕19号》 , 用以方便大家阅读) , 给出了详细的解答 。
《法释〔2018〕19号》规定 ,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可被判定为恶意透支 。 如恶意透支本金超过5万元 , 且被判定为非法占有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犯信用卡诈骗罪 。
出具假收入证明、假资产证明等虽然有些情况下可以帮助申请人提高信用卡授信额度或更容易获批 。 如因逾期被起诉 , 此行为即表明主观上具备利用“虚假材料骗取更大额度授信”这一想法 , 客观上如确实无法偿还透支款项 , 该行为即可被判定涉嫌信用卡诈骗 , 如处理不当 , 极易获刑 。 下文判例印证了上述观点 。 王某信用卡诈骗案(2019年)中 , 王某本是当地企业家 , 本来有着很好的前途 , 但是因为透支后无法偿还 , 在侦查时发现使用了虚假的收入证明 , 而被判信用卡诈骗 , 获刑8个月 。 案例解析:大好前途企业家响应政策 , 但冒进投资 , 导致资金链断裂
王某 , 男 , 1973年12月3日出生 ,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 , 汉族 , 初中文化 , 系北京虹某万家建材厂投资人 , 大股东 , 法人代表 , 家住北京市房山区 。 王某生产各类干粉砂浆 , 如腻子粉、瓷砖胶、保温砂浆等 。 公司设立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村委会附近 。
王某的建材公司经营情况较好 , 常年与各国企建筑公司保持紧密的合作 , 为该类企业供应各类砂浆及特种砂浆 。 公司由王某投资 , 所以王某出任法人代表 , 董事长 。 王某为人豪爽仗义 , 广交朋友 , 在朋友圈中较有威信 。 平时如朋友遇到困难 , 王某均会出手相助 。
2015年王某企业入选河北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秀产业企业联盟 , 欲投资入驻 , 以求得更广阔的发展前景 。 回到公司后经过与管理团队及其余几位小股东探讨 , 大家均认为机会难得 , 须迎头直上 。 因此 , 大家分头筹备投资款项 , 准备按照要求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完成新厂区建设 。
作为大股东的王某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 。 因入驻高新技术开发区需求 , 王某需要筹备大量资金用于新厂区的建设 。 为了未雨绸缪 , 王某将其于2014年申请的一张透支额为30万元的信用卡套现备用 。
随后进展十分迅速 , 立项、论证、厂房建设、批文申请等一系列相关事项均快速完成 。 眼看着即将宏图大展 , 但因配套性政策无法落地 , 导致巨资投入的新厂房无法得以正常运转 。 王某的公司迅速因为资金链问题而陷入困境 。
因为王某举全家之力投入企业 , 因为企业出现问题而导致个人及家庭出现严重的经济问题 。 因为当时王某套现其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30万元逾期未偿还而被银行疯狂催收 。 银行通过电话、短信、挂号信、EMS快递、上门沟通等方式 , 希望王某能尽快偿还该笔透支 。 如资金周转实在困难 , 哪怕偿还最低还款额也行 。 但因生意方面的种种原因 , 王某均未能偿还 。 银行报案后被逮捕 , 侦查中发现虚假收入证明
因为透支金额巨大 , 且王某明显不具备偿还能力 , 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报案 。 同时向公安局出示王某的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表、本金、费用确认表及催收记录等文件 。
因为证据确凿 , 公安局随即立案 。 因为提交的证据中包含王某的收入证明 , 因此公安局根据此收入证明前往出具收入证明的公司对王某进行抓捕 。
2018年4月 , 公安局一行人出现在收入证明所标示的中投国粮(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曾用名:膳养天下(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时 , 该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告诉公安人员 , 王某并非其公司员工 。 同时 , 在其查阅王某所出具的收入证明后 , 发现并非该公司出具 。
随后 , 北京市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根据王某信用卡申领合同中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居住地址上门对王某进行布控 , 第三日将王某捉拿归案 。 王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末被刑事拘留 , 同年5月末被取保候审 。 2019年7月中旬被再次逮捕 , 直至开庭 , 一直被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
王某被逮捕后 , 其家人将名下某房屋折价销售 , 清偿王某信用卡所欠款项 。 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收到相应款项后 , 向王某出具谅解书 。 检察院认为因提交虚假资料骗取较大授信额度 , 犯罪事实清晰 , 提起公诉 , 请求法院予以判决刑罚
2019年7月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开庭审理 。
被告王某供述:2014年4月 , 我在光大银行申领了1张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并使用 , 刷卡主要用于日常消费、垫付建材生意的货款及套现周转使用 。
王某同时供述:为了能顺利办下该信用卡 , 我让朋友李某(在银行工作 , 为业务员 , 但后被查明并非银行正式工作人员 , 为贷款中介人员)帮忙出具了证明材料 , 证明我在膳养天下(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月收入人民币31000元 。
王某描述:我并不是故意不还款 , 2015年因为投资出现问题导致生意困难 , 信用卡就还不上了 , 银行一直对我进行催缴 , 有些时候催缴举动较为出格 , 因为轰炸通讯录导致催收电话被供应商接听而导致生意进一步恶化 。
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曹某证言:
王某于2014年4月向我行申领了该行信用卡并使用 , 截至2018年4月共计欠款人民币34万余元 , 我们委托第三方公司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进行催缴 , 王某均不予归还欠款 , 故我前来派出所报案 。
我们根据系统查询可知 , 王某并未申请过分期业务 。
证人董某的证言:我是中投国粮(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 2015年之前公司的名称为膳养天下(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 公司没有叫王某、赵某、李某的人 , 王某的收入证明并非其公司所出具 。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 判有期徒刑8个月 , 罚金2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恶意透支 , 数额较大 , 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 , 被告人王某为申领中国光大银行大额度信用卡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 , 并在之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 经发卡银行2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 其行为已证明其非法占有之目的 。
但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透支的光大银行款项并非系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现发放的贷款 , 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
鉴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已退还中国光大银行的透支款项并取得谅解 , 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 法院为严肃国法 , 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 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 , 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王某上诉称:我只是因资金链断裂而暂时还不上银行欠款 , 没有出具虚假收入证明 , 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
王某的辩护人认为:
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虚假材料系银行业务员提供;
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 , 欠款本金应为26万余元;
光大银行提供的消费明细等证据没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 不符合证据要求;
王某在提起公诉前已经足额偿还 , 对方出具了谅解书 , 即使入罪 , 也应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 法院二审审查观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正确 。
(一)对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辩护意见 , 称王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 虚假材料是银行业务人员提供这一事项 , 二审法院查明如下:
王某申领涉案信用卡的资信证明包括其在膳养天下(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任总经理的工作收入证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但在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单、证人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 王某并未在该公司任职 , 王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是其找一个叫李某的人提供上述虚假证明材料 。
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 无证据支持 。
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 , 无法归还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 , 应当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 法院不予采纳 。
(二)对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 , 欠款本金应为26万余元的辩护意见 , 二审法院查明如下:
中国光大银行尾号7318信用卡交易明细、分类账单等证明 , 王某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14日 , 共消费人民币2156917.28元 , 还款1855557.42元 , 透支本金301359.86元 , 利息费用46420.47元 。
上述证据系发卡银行提供 , 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 王某未提出异议 , 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01359.86元正确 , 辩护人的该节意见不成立 , 法院不予采纳 。
(三)对于辩护人所提光大银行提供的消费明细等证据没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 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辩护意见 , 二审法院查明如下:
银行提交的证据有光大银行公章 , 但无银行工作人员签名 , 确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 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的规定 。
但经法院通知本案侦查机关 , 光大银行报案人曹某于2019年9月27日到法院对其提供的消费明细等证据加签了其姓名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补证的规定 , 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
法院对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
(四)对于王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 以及辩护人所提王某在提起公诉前已经足额偿还 , 对方出具了谅解书 , 即使入罪 , 也应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 二审法院查明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 , 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 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但是 , 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 ”
该条规定的是“可以”不起诉和免予刑事处罚 。 王某在一审期间未认罪悔罪 , 一审法院鉴于其被抓获后已退还中国光大银行的透支款项并取得谅解 , 对其从轻判处接近法定最低刑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法定最低数额的罚金 , 量刑并无不当 , 故法院对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二审法院裁决观点: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0余万元 , 数额较大 , 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依法应予惩处 。 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 定罪准确 , 量刑适当 , 处理扣押物品亦无不当 , 审判程序合法 , 应予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上诉 , 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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