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陕西一家8口全不幸身亡 留下6套房不知给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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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4日、5日、6日 , 相关媒体连续三天报道了“小峪突发山洪造成9人遇难”的新闻 。 9名遇难者中的8人都是一家人 , 他们在农家乐给老人过生日时遭遇山洪 。
2016年11月 , 媒体曾报道这家人的幸存者吴明(化名 , 两兄弟中的弟弟)起诉涉事农家乐、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以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的新闻 。 目前 , 该案已经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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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 , 此事又牵扯出一件遗产继承官司 , 因事发前吴家刚刚回迁安置不久 , 吴家老人以及吴明哥哥一家留有房产 。 吴明嫂子(已在事故中去世)的家人认为他们应该继承这些房产 。 目前该案一审已判决 , 双方均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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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全家进山给老人庆生 突发山洪冲走8人
2015年8月3日下午5时15分 , 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小峪河村突发山洪 , 有9人被山洪冲走 , 救援人员经过两天搜救才找到9名遇难者的遗体 , 其中8人都是一家人 , 这家人一起上山的原因是给老人过生日 。
幸存者吴明回忆说 , 当天是他父亲的生日 , 全家人决定到山上农家乐给老人庆生 , 包括他哥哥一家三口、他一家四口、他姐姐姐夫还有父母 , 共11人 。 事发时 , 姐姐和姐夫幸免于难 , 他自己被冲下河道后被人救了上来 , 受了些轻伤 , 另外8名家人全部遇难 , 其中年龄最大者74岁 , 最小的仅9岁 。
2016年7月 , 吴明和姐姐向长安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 起诉涉事农家乐、长安区水务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 , 此案于2020年2月终审判决 。
【吴明|陕西一家8口全不幸身亡 留下6套房不知给谁】法院认定 , 吴明的亲属溺亡系多因一果造成 , 山洪暴发引发的自然灾害是主要原因 , 涉事农家乐、长安水务局对吴明的亲属等人溺亡存在过错 , 其中自然灾害应减免55%责任 , 农家乐应承担25%责任 , 长安水务局应承担15%责任 , 吴明等人亲属及相关监护人应承担5%责任 。 目前 , 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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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
死者留下的房产引发遗产继承纠纷
据了解 , 在2015年8月事发前 , 吴家刚刚回迁安置 , 吴明的父母及哥哥一家留有多套房产 。 吴明的嫂子(已在事故中去世)的家人认为 , 这些房产应由他们继承 。 2019年3月 , 吴明嫂子的家人起诉吴明 , 要求继承这部分房产 。
根据起诉状显示 , 对方认为 ,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 , 事故发生后应推定吴明父母先于他的哥哥、嫂子死亡;吴明的哥哥、嫂子先于他们的孩子死亡;吴明的哥哥为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 应继承两位老人的遗产;吴明哥哥、嫂子的孩子为吴明哥哥一家的法定继承人 , 应该继承吴明哥哥的全部遗产;吴明嫂子的父母以及吴明哥哥的孩子是他嫂子的法定继承人 , 应分别继承吴明嫂子遗产的三分之一;在吴明哥哥的孩子死亡后 , 吴明嫂子的父母是法定继承人 , 应当各继承孩子一半的遗产;在吴明嫂子的父亲去世后(2015年11月去世) , 老人的子女(三人)和吴明嫂子的母亲应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 。
另外 , 在这件遗产继承案之前 , 吴明嫂子的家人曾起诉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更改吴明哥哥死亡证明上的死亡时间(最初的死亡证明吴明哥哥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4日 , 后改为2015年8月3日) 。
公安长安分局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中提到 , 吴明哥哥等9人的尸体先后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发现打捞 , 法医于2015年8月5日对9人尸体检验 , 并根据法医学原理推断9人的死亡时间为尸检前24至48小时之间 。 所以 , 吴明哥哥等9人的《死亡确认书》上的死亡日期应当一致 , 均为2015年8月3日 。
采访中采访人员了解到 , 事后 , 吴明曾上诉过 , 但被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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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遗产共涉及回迁安置的六套房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 , 吴明哥哥、嫂子婚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 登记在其嫂子名下 。 另外纠纷房产主要是源于吴明母亲名下某村老宅拆迁安置所得 。 2011年该房屋拆迁 , 吴明的哥哥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 , 确权面积649.96平方米 , 安置住宅614.96平方米 , 经济发展用房40平方米 。
2011年1月 , 吴明与哥哥、父亲签订《协议》 , 确认老宅649.96平方米中122.6平方米属于吴明 , 回迁领钥匙时要确定在吴明名下 。 另外 , 吴明母亲的商业面积20平方米由两兄弟各提供10平方米 , 日后写在吴明母亲名下 。
之后 , 吴明哥哥的名下回迁六套房产 , 经济发展用房仅享受权益 , 并未实际分配 。 另外 , 吴明在拆迁前曾自建房屋进行拆迁安置 。
除此之外 , 关于被拆迁老宅房屋的翻建、加盖等情况 , 原告称是吴明哥哥夫妻二人借钱建设;吴明则称 , 房子是他和父亲出资所建 , 哥哥嫂子并未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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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根据相关法规推断几人的死亡顺序
法院认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 ,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起事件中死亡 , 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 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 , 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 , 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 , 推定同时死亡 , 彼此不发生继承 , 由他们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 本案中所涉及的几人因同一起事故死亡 , 根据相关证明文件推定六人于同一日死亡 , 但该六人死亡的具体时间先后顺序无法判断 , 故在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应当适用上述法规 。
吴明哥哥遗体打捞上岸时间虽后于确定的死亡时间 , 但遗体打捞时间并非死亡时间 , 在吴明没有其他证据能推翻公安机关载明的死亡时间的情况下 , 应该以证明载明的时间为准 。
另外 , 吴明哥哥一家三口之间互相有继承关系 , 且均有继承人 , 应当推定吴明哥哥以及嫂子同时死亡 , 孩子后于其父母死亡 , 夫妻两人之间彼此不继承;吴明的父母及哥哥之间互相有继承关系 , 且均有继承人 , 应当推定吴明的父母同时死亡 , 吴明的哥哥后于两位老人死亡 。 吴明嫂子父亲的死亡时间后于吴明的嫂子以及哥哥的孩子 , 故吴明嫂子的父母作为孩子的外祖父母 , 对孩子及吴明嫂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 现吴明嫂子的父亲已经去世 , 其子女对老人所继承女儿和外孙女有继承权 。 吴明和姐姐作为其父母的子女 , 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
认定老宅为哥哥一家及其父亲的共有财产
法院认为 , 被拆迁老宅宅基地使用权人虽为吴明母亲 , 但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对象系对被拆迁房屋的归属进行的确定 , 吴明的母亲以及吴明对哥哥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未提出异议 , 且吴明与母亲作为一户已经进行了安置 , 故法院认为老宅拆迁安置的住宅及经济发展用房系吴明哥哥一家三口以及其父亲的共有财产 , 吴明并非该户人口 , 且无法查明建房的具体情况 , 原、被告双方均无有力证据证明哪一方对建房有贡献 。
涉案老宅拆迁安置的六套房屋共计616.19平方米住宅及4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 , 除按协议给吴明的122.6平方米住宅面积及给吴明母亲1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外 , 其余的493.59平方米住宅面积及3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应当先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析产 。 由于吴明哥哥的孩子在死亡时尚未独立生活 , 推定其对建房无贡献 , 但应当按照西安市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的一般方案 , 保证其65平方米的住宅面积及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 。
剩余428.59平方米住宅面积及1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应当在吴明的父亲及其哥哥、嫂子三人之间分配 。 因该宅基地是老宅 , 在吴明哥哥未成年时已经取得 , 后虽有加盖 , 但无法证明其对加盖有贡献 , 故法院认定吴明的哥哥、嫂子对建房无贡献 。 但吴明的哥哥是该村村民 , 应该按照相关规定保证其65平方米的住宅面积及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的权益 , 同时吴明的哥哥自愿将1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给了其母亲 。 对于吴明的嫂子虽为户内人口 , 但其为非农业户口 , 应当给其85平方米住宅面积 , 其不享有经济发展用房权益 。
按此计算 , 将吴明哥哥、嫂子的份额扣除后剩余278.59平方米住宅面积应属于吴明的父亲所有 。 根据依法推定的死亡顺序及析产情况 , 吴明母亲的1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权益应有吴明兄妹三人分别继承三分之一;吴明父亲的278.59平方米住宅面积也应当由吴明兄妹三人分别继承 。
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各得一部分房产
根据各人死亡顺序以及互相之间的继承关系 , 属于吴明哥哥的房产应当由其孩子继承;属于吴明嫂子的房产应由孩子及吴明嫂子的父母继承;吴明哥哥嫂子购买的商品房应由吴明嫂子的父母继承 , 由于吴明嫂子的父亲已经去世 , 其份额由其儿女继承 , 其中吴明嫂子的家人共继承拆迁安置房屋中的307.86平方米住宅面积以及33.33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权益 。
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案房屋的实际面积 , 法院一审判决将老宅拆迁安置的三套房产共299.26平米归原告居住、使用 , 不足307.86平方米面积部分(8.6平方米)由吴明折价向原告补偿 , 法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补偿 , 共34400元;剩余3套房产共316.93平方米 , 除吴明所有的122.6平方米住宅面积外 , 由吴明居住、使用(吴明的姐姐自愿将其份额给予吴明) 。 另外 , 吴明哥哥嫂子购买的商品房归嫂子家人所有 。
对此判决结果 , 双方均要上诉 。
律师说法
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结合本案案情 , 涉案房屋回迁中哥哥所占份额属于其婚前个人资产 , 父母持有部分属于父母财产 , 如果哥哥死亡了 , 其所占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应当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 , 如果父母死亡了 , 按法定继承由老大、老二、吴家女儿分别继承 。
本案中 , 父母与老大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 推定老大父母先死亡 , 老大父母死亡后 , 老大父母财产发生继承 , 老大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父母财产 。
又因继承必须发生在被继承人(遗产权利人)死亡后 , 如果老大配偶、子女先死亡 , 老大后死亡 , 那么配偶及子女死亡时 , 老大就还活着 , 老大自己的财产和继承父母的遗产均未发生继承 。 待老大死亡后 , 配偶和子女早已因先行死亡而丧失了继承资格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继承开始后 , 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 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 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 , 发生转继承 , 也就是老大的孩子继承老大的遗产份额 , 由于老大的孩子死亡 , 由老大的孩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老大的遗产份额 。 老大的孩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老大的孩子的父母、配偶、子女 , 因老大的孩子的父母已经去世 , 且无配偶和子女 , 所以第一顺位继承人已经没有了 , 应按照按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 , 涉案祖父母已经去世 , 老大的孩子没有兄弟姐妹 , 这时 , 就由老大的孩子外祖父母继承老大的孩子的份额 。采访人员 张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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