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首次集中发布九起涉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二 )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问题 。 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 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该款规定的“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 , 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闲置原因等因素 , 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 为了适时解决有关历史遗留问题 , 切实维护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 ,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 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均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存量商品住宅用地的补偿金额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 , 并综合考虑其合理的直接损失 , 参考市场价格确定 。 本案中 , 行政机关应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 , 按照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的精神 , 依法合理作出补偿 , 合法合理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

  二、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诉古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及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3日 , 古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田县政府)与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爱乐公司)签订了《古田县翠屏湖片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 , 约定项目总投资约50亿元 , 用地总面积约1000亩 , 项目定位为酒店、居住、旅游为一体的现代化高端生态城市综合体 。 其后 , 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 2015年4月23日 , 福建爱乐公司指派庄某某通过公开拍卖竞得首期开发建设用地103084平方米 , 并与原古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2亿元 。 2015年5月8日 , 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爱乐公司)成立 , 作为案涉投资开发项目的落地公司 。 2015年7月13日 , 古田爱乐公司与原古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 , 约定由古田爱乐公司承接庄某某之前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 。 随后 , 古田爱乐公司进行项目建设 , 不同程度建设了酒店、附属楼及50余栋别墅并预售了部分别墅 。 其后 , 古田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以适应省生态文明实验区建设需要 , 依照新颁布的水资源、国有林场的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 按照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 以停止翠屏湖沿线公路内侧地产类开发项目的实施、对翠屏湖高头岭片区规划进行新的调整等为由 , 叫停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销售 。 同时 , 古田县政府成立整改对接工作小组 , 启动协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工作 。 后因收回及补偿事宜协商未果 , 古田爱乐公司、福建爱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 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古田县翠屏湖片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补偿损失约2.6亿元 。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因政策、规划、用途等调整 , 涉案行政协议已无法履行 , 福建爱乐公司和古田爱乐公司请求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应予支持 。 同时 , 以相关评估机构对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评估价格作为解除案涉行政协议造成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 , 确定支付给古田爱乐公司的损失金额 。 为此 , 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古田县翠屏湖片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古田县政府向古田爱乐公司支付302146933元及相关利息的损失;驳回古田爱乐公司和福建爱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 , 经多方组织调解 , 促成各方就案涉行政协议的解除、企业损失的支付、项目建设用地收回、在建工程的交接、相关购房户及建筑商款项的善后工作等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 根据调解协议 , 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行政调解书》 。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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