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对执行有异议?恶意阻碍被罚5000元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在诉讼活动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基本行为准则,也是法律的明确要求。然而,今天采访人员获悉,金水区法院对案外人朱某某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进行虚假陈述,恶意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收到罚款决定书后,朱某某主动到法院缴纳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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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申请人郑某某申请执行胡某某、周某某、郑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胡某某、周某某支付郑某某49万余元和利息。金水法院根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向胡某某、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胡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小区的房子。在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腾房的过程中,异议人朱某某以与胡某某签订有租赁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胡某某押金5万元及20年的租金300万元为由,向金水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朱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其与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支付了租赁费300万元,租期截至2034年4月1日,应受到法律保护,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涉案房产。
【 执行|对执行有异议?恶意阻碍被罚5000元】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朱某某提供了租赁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受理回单、水电费缴纳凭证、物业费缴费凭证。经过法院审查朱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胡某某将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出租给朱某某,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34年4月1日,租金300万元,一次性支付。朱某某还提交了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显示2014年4月,朱某某先后两次向胡某某转账200万元,共计400万元,转账用途为“购房款”。
金水法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称其和被执行人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执行人胡某某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子,一次性支付房租300万元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朱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转账金额为400万元,与约定租金数额不符,且转账用途为“购房款”,不能认定系支付租金。朱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属于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系虚假陈述,故驳回其异议请求。
在诉讼中恪守诚信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每个当事人应尽的法定义务。针对朱某某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金水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考虑到朱某某在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出具保证书并配合法院腾房、评估、拍卖的实际情况,最终决定对朱某某罚款5000元。
郑报全媒体采访人员 鲁燕 通讯员 高方方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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