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个人借钱借账户炒股算不算配资?已有法院按照新证券法作出判决
向个人借钱借账户炒股算不算配资?已有法院按照新证券法作出判决!
每当A股市场行情火热 , 场外配资也会有明显的抬头迹象 。 向配资公司借钱炒股 , 多数投资者已经能够分辨这种行为的不合法性 。 中国证监会也在近期集中曝光了258家非法从事场外配资的平台及其运营机构名单 , 向投资者提示风险 。
但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模式 , 即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或者《资金使用协议》 , 约定借用资金规模、保证金、利息、平仓线等条款 , 并伴随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 , 这种类型的民间“炒股合作” , 究竟算是民间借贷 , 还是场外配资呢?
近日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公开了2则判决文书 , 小编发现 , 该法院已经根据新证券法的条款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双方民事责任重新作出了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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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划重点告诉大家结果:第一 , 上述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使用协议被认定为用资方借用配资方证券账户进行场外证券融资交易的合同;第二 , 双方签署的资金使用合同效力被认定为无效 。
相似的借钱炒股合作模式
两则案例有一些共性 , 小编梳理发现 , 二者有着相似的“借钱炒股合作”模式 , 也有相似的“穿仓后被追债”结局 。
案件一中三人的“合作”是这样开展的:
2018年6月8日 , 双方当事人按照以前的《资金使用协议》模式达成口头协议 , 由顾某、朱某提供证券账户及资金800万元 , 宋某提供200万元保证金 , 上述总计1000万元资金汇入朱某的银河证券22×××93账户 , 交由宋某投资股票 。 双方约定宋某按本金800万元 , 年利率11% , 按月向顾某、朱某支付资金使用费 。
案件二中两人的“合作”与案件一大同小异:
2018年3月5日 , 双方当事人签署借款协议 。 马某有借款炒股需求 , 孟某有资金 , 经双方协商 , 马某向孟某支付250万元的保证金 , 孟某向马某提供借款1000万元 , 借款和保证金资金用于股票二级市场投资 。 孟某将个人国元证券026×××85的证券账号提供给马某 , 借款利息每月为借款金额的1% , 即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 。 双方还约定了警戒线、平仓线等条款 。
双方走到诉诸法庭的地步 , 可想而知加杠杆借钱炒股的结局并不愉快 。
案例一中宋某主动平仓 , 仍有150余万元没有还上 , 还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 。 案例二中 , 由于孟某的证券账户内资产长期处于平仓线以下 , 孟某对该账户进行强制平仓 , 并对账户密码进行了修改 。
两个案件均因借款者没有还上借款 , 被出资方告上法庭 。 但是借款者均以对方开展的是非法的场外配资提出反诉 , 提出反诉的过程恰逢证券法修订 , 法院会如何判决?
法院明确:合同无效!
当事双方诉诸法庭 , 无非是借款方想少还一点钱 , 出资方想多要一点钱 , 这背后最大的争议焦点便是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 。
案件一中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 , 基于国家法律政策的调整及诉讼裁判尺度的变化 , 对本案合同效力及双方民事责任作出新的评判 。
对于《资金使用协议》合同效力 , 法院认为 , 本案中 , 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 , 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口头达成的《资金使用协议》内容 , 双方均无实质异议 , 合同内容能够确认 。 根据合同内容及在案证据 , 该合同是用资人宋某使用配资方朱某证券账户进行场外证券融资交易的合同 , 属于证券市场外的融资融券行为 。
根据2020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 融资融券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方可实施 , 而且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
同时 , 本院注意到 ,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 , 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
本案双方约定的场外融资交易 , 不仅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涉及证券公司方可经营的业务事项 , 而且违规出借及借用证券账户 , 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 基于上述 ,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资金使用协议》无效 。
【向个人借钱借账户炒股算不算配资?已有法院按照新证券法作出判决】出借方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被判无效 , 借的钱就可以不还了吗?答案并非如此 。
法院对于无效合同下的民事责任是这样认定的:
案例一中案涉《资金使用协议》无效 , 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 应当相互返还;宋某所实际借取的800万元款项应当返还给顾某和朱某 , 因此前已先后实际返还260万元、3798628.86元 , 尚应返还1601371.14元;顾某和朱某所取得的“资金使用费”174685元亦应当返还给宋某;两相相抵 , 宋某尚应返还朱某1426686.14元 。
案件二的案涉《借款协议》同样被认定为用资方借用配资方证券账户进行场外证券融资交易的合同 , 相关场外融资交易不仅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涉及证券公司方可经营的业务事项 , 而且违规出借及借用证券账户 , 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 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 应当相互返还 。
此外 , 孟某在诉讼中主张 , 马某应承担配资利息损失 。 法院对此表示 , 该项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 同时为有力地惩罚违法行为 , 遏制场外配资违法交易 , 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 本院对孟某的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 最终 ,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马某应返还给孟某2624230.73元;驳回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旭表示 , 新证券法强化了证券交易实名制要求 , 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 , 出借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 从而将禁止范围从法人扩大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 对场外配资起到了釜底抽薪的作用 。
曹旭还提醒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 , 将场外配资业务定性为“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 , “未经依法批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 场外配资合同从法律上全部定性为无效合同 , 按照无效合同进行相关后果的处置 。
所以 , 无论是向个人配资还是向平台配资 , 投资者都要承担自己因使用配资而导致的损失 。 配资方也绕不开法律的约束 。 投资千万条 , 风险第一条 , 配资风险大 , 不碰为上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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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量资讯、精准解读 , 尽在新浪财经APP责任编辑:常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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