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认定

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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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认定
1.信用卡诈骗。被告人李冬某长期利用社交软件发布虚假代办信用卡、贷款等信息。2017年5月,李冬某在微信上向被害人帅某谎称系四川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以赠送小额贷款为由取得了帅某的信任。在李冬某的指导下,帅某在多种网络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其间,帅某将个人的全部身份信息、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支付宝账号、密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账号、密码、各种申请网贷平台的账号、密码、包含所有收到短信的验证码均告诉了李冬某。后李冬某以资产认证为由欺骗帅某,让其将工商银行卡原预留的电话号码更换成李冬某的电话卡。2017年6月11日至30日,被告人李冬某利用网络转账、快捷支付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帅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5170元,被告人李冬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2.传授犯罪方法。2017年4月,李冬某告知曹雄某可以利用代办贷款或提升信用卡额度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同年4月20日,曹雄某在李冬某的指导下,在网络上通过虚构可以代办信用卡,获得受害人的银行卡卡号、手机号、身份证号、实时验证码等信息,骗取了814元。被告人李冬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
3.妨害信用卡管理。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曹雄某在李冬某的安排下,使用代为保管户名为程某某的身份证为其办理银行卡,并交由李冬某使用。被告人曹雄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7年8月1日,民警将李冬某抓获。2017年8月2日,民警将曹雄某抓获。归案后,曹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冬某就检察院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作无罪辩护:被告人是通过居中介绍赚取佣金,无诈骗故意。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被告人收到了受害人转来的6300元,5000元是居中费用,1300元不知是什么费用。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受害人信用卡转出钱的去向,无法证明系犯罪所得。
1.李冬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李冬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既遂。
经审理认为:在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李冬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除转到程志某账户6300元外,没有收到被害人钱款,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经查,李冬某从被害人的两张银行卡中转出25170元,且在李冬某的安排下,转入其指定的其他银行卡或采用QQ理财通支付,该25170元系李冬某直接或间接占有,有曹雄某的证言、证人艾某和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帅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证,故对李冬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帅某的钱都转给了“小时贷”,其没有收到帅某的钱的理由不成立,经查,被害人发送给李冬某个人信息及李冬某的回复等聊天记录没有时间间隔,有侦查提取的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被告人曹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李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170元。
1.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冬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冬某虽然拒不认罪,但是有被告人曹雄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微信记录、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实李冬某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冬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问题
目前关于信用卡诈骗既遂的标准争议存在“占有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控制加数额较大”等观点。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种新型诈骗犯罪,随着科技的发展而滋生,具有隐蔽性、网络化、专业化、科技化、集团化、国际化等特点,信用卡诈骗大多是通过银行转账、网络终端交付等方式进行的,受害人的钱只要转出其账户并转入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中——并不一定是被告人的账户中,就意味着被害人失去了对这笔钱的控制。客观上受害人的财产已经被被告人侵犯,而只有被告人才可以自由支取,这笔钱实际上已经是被告人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因此,目前从司法实践来看,更倾向于“失控说”。本案李冬某从被害人的两张银行卡中转出25170元,且在李冬某的安排下,转入其指定的其他银行卡或采用QQ理财通支付,使25170元脱离受害人的控制,将其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综上,被告人李冬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金额为25170元。
【 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认定】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川1425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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