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城普法驿站|【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质证( 五 )
四、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是否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执行费用的问题 。
关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是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 该院认为 , 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中 , 虽未约定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条款 , 但由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逾期违约的行为 , 引发本案诉讼 , 继而发生了实现债权的损失 , 该损失应由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承担 。 另 , 借款合同履行中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分别与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 , 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一步明确 , 因此 , 贷款社团的此节诉求应予支持 。
关于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是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 该院认为 , 2013年6月28日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中商财富签订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10月15日 , 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与倪日柱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民和信用联社与海源水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 贷款社团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66504元有合同依据 , 同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 , 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 , 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因此 , 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应承担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连带责任 。 贷款社团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诉求 , 应予以支持 。 至于贷款社团主张的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 , 故不予认可 。
综上所述 , 一审法院判决:一、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9183125.8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即:自2017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 , 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 , 按年利率8.61%×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8月2日起的复利 , 以逾期利息为基数 ,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律师代理费566504元;三、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
案件受理费287134.52元 , 由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中商财富、倪日柱、海源水电公司共同负担 。
二审本院另查明 , 一、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和利息:(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首次执行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40% , 即:执行8.61% 。 利率调整日为贷款期限内每年的1月1日;二、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明细》中载明:2015年1月1日起央行调整利率为6%/年 , 合同执行利率亦作相应调整;2016年1月1日起央行调整利率为4.75%/年 , 合同执行利率亦作相应调整;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2014年进行过一次调整 , 在2015年进行过五次调整 。
二审期间 , 本院对平安农商行、民和信用联社一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关于《保证合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认为没有原件 , 但对该部分证据所涉事实 , 并未提起上诉 , 应认定为相关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 。 关于《利息测算说明》《还本付息明细说明》系在计算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 并不属于证据范畴 。 关于《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的批复》《社团贷款贷后管理协议》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已经认可其真实性 , 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 关于《类似案件的两份判例》 , 一审法院并未作为证据使用 , 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 关于《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说明》、平安农商行的《情况说明》、账号说明、交易记录、业务凭证、《辖内往账凭证》等证据 , 上诉人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不认可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 但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偿还案涉640万元的事实 。 由于该部分证据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 , 平安农商行亦未依法出示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 , 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
本院经审理认为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审理程序错误问题;二、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本案借款本金640万元;三、案涉欠款的利息、复利计算是否正确 。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理程序错误问题 。 社团贷款是由辖区内多家法人信用社组成 , 采用同一贷款协议 , 按统一商定的期限、利率等条件 , 向同一借款人提供信贷资金的方式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与平安信合、民和信用联社签订案涉《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 , 约定由平安信合与民和信用联社组成贷款社团 , 共同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发放贷款 , 并约定平安信合为牵头社、民和信用联社为成员社等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又与平安信合签订《社团贷款贷后管理协议》 , 确定同一结算账户 , 并由平安信合作为贷后管理社 。 上述情况表明 , 当事人双方对社团贷款模式选择及约定内容系明知的 , 应受社团贷款模式的约束 。 案涉社团贷款实质是同一贷款合同 , 各贷款人将约定数额的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的同一账户 , 并由相应的牵头社、管理社对发放的贷款进行管理和催收等 。 本案中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未按期偿还案涉借款 , 由平安信合的承继主体平安农商行与民和信用联社共同向关家河滩水电公司主张还款及相关权益 , 正是社团贷款模式的体现 , 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了贷款人的独立责任 , 故本案应当系普通的共同诉讼 。 因该约定仅系贷款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时 , 对于责任主体的特别约定 , 并未改变案涉合同的社团贷款性质 。 另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亦未就共同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提出异议 。 因此 , 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性质、合同的唯一性及合同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 , 并无不当 , 本院予以维持 。 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关于本案属普通共同诉讼且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 ,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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