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身体不适请病假,单位是否都要支付病假工资
案例
王某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某公司 , 从事促销工作 。 工作制度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 。 公司对王某进行手记书面考勤 。 2012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 , 王某没有到公司处工作 。 2013年6月20日 ,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 , 请求公司支付王某病假工资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 。 王某不服 , 起诉至一审法院 。
一审法院认为 , 关于王某主张的病假工资 。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 ,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 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王某主张其在2012年11月15日受伤 , 医院开具了2012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要求其休息的诊断病历 , 并且向公司负责人发送信息请病假 , 因此在医疗期 , 公司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 。 但是根据王某所提供的2012年11月15日的急诊病历 , 其中并未要求王某休息治疗 , 王某亦无法证明医院确实向其出具了疾病诊断书 , 因而无法证明王某在2012年11月21日到30日期间确实因病需要停止劳动 。 故对王某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 ,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王某不服 , 上诉至二审法院 。
二审法院认为 , 关于病假工资的问题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本案中 , 王某主张应享受病假工资 , 应对其患病在医疗期内需要进行休治承担举证责任 。 王某提举的急诊病历 , 未有其需要离岗进行休治的医嘱 , 且王某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治证明 , 故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在2012年11月21日至30日期间确实因病需要停止劳动 , 应当享受病假工资 。 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 , 于法无据 , 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
结论:
并非所有身体不适请病假都应支付病假工资 。 只有在医疗机构出具建议休息治疗的期限内 , 用人单位才应当结合医疗期的法律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
【劳动者身体不适请病假,单位是否都要支付病假工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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