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临江: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必须签字?不能无罪辩护?

认罪认罚制度是个庞大的命题 , 几年时间都研究不完 。
今天老王就个别常见问题 , 用最短的话说说看法 , 可以只看标题 。
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辩护人的作用是“在场见证”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第174条第1款、第176条第2款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释法要求、提出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等职能;而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就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量刑、程序适用等提出意见 , 并且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 。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1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 , 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 , 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
二、律师在具结书应当签字 , 但是不签字 , 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
《指导意见》对于是否必须签定未予明确 。 但山东《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 , 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 , 应当在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 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 , 必要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
如果辩护人不签字 , 在庭审中也并不会否定认罪认罚的成立 。 因为《指导意见》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 ,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 ,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 愿意接受处罚 。 “认罚” , 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 , 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 , 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
该意见的内容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而言 , 并非对辩护人具有约束力 。
三、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具结书不签字的行为 , 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伤害
《指导意见》第33条:“量刑建议的提出 。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 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 , 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 尽量协商一致 。 ”
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但是 , 具结书故意不签字的行为、或者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执意无罪辩护 , 是对刑事诉讼和认罪认罚制度的极大伤害 , 严重背离了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初衷 。
根据最高法工作报告: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9.8万件 , 判处罪犯142.9万人 。 依法宣告51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无罪 。 517/1429000≈0.00036 。 我们承认有无罪案件 , 但是这0.00036有多大?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执意无罪辩护的出发点 , 果真是为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然 , 如果确实证据存在问题 , 律师的辩护是为了维护庭审实质化 , 值得肯定 。
四、控辨协商在实践中尚待完善 , 但各方必须向同一方向努力
《指导意见》第15条:“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 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 , 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 , 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 ”
陈瑞华:我国量刑协商主要发生在检察官与嫌疑人之间 , 而没有被设计成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控辩协商程序 。 我国量刑协商排除了法官参与协商过程的可能性 。 ……(西方)这些制度尽管也存在不少问题 , 但至少确保协商发生在控辩双方之间 , 或者法官与控辩双方之间 。
陈国庆:从当前实践看……统一科学的量刑协商程序尚未完全建立 , 协商不充分、不彻底的问题不同程度存在 。 ……最高检已将量刑协商程序的构建列入计划 , 正在着手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 量刑协商中要求检察官充分听取律师意见 , 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说理 , 特别是对认罪认罚前后量刑建议的区别进行充分说理 , 使量刑成为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 。
五、律师对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 , 有权作无罪辩护
这个不需要分析 。
六、律师无罪辩护的后果是庭审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 , 并不会因此否定被告人的认罪认罚 , 通常是“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 , 不予采纳”
时间关系和老王能力所限 , 只摘引一些判决书内容:
1.网上多次转发、引用的罗贤忠行贿案判决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 罗贤忠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闽0121刑初556号 , 公诉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 , 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 , 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 , 撤回原来的量刑建议 。 ”合议庭:“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主观意愿为据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 , 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 , 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 , 相应提高量刑建议 , 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 , 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 , 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 。 ”“综合本案 , 被告人罗贤忠在侦查机关、提起公诉及审判阶段 , 均明确表示认罪认罚 , 且自愿放弃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 , 其悔罪态度诚恳 , 故其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 公诉机关提高量刑建议法律依据不足 , 本院不予支持 。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 罗贤忠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闽01刑终580号 , 合议庭:“罗贤忠在一审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并当庭表示不同意其辩护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 。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
2.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 卜照臣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鲁11刑终83号
【王临江: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必须签字?不能无罪辩护?】自愿认罪认罚 , 辩护人无罪辩护 , 合议庭“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采纳 。 ”
3.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 李玉球、大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辽02刑终670号
“辩护人提出 , 李玉球能够自愿认罪认罚 , 请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李玉球完全听从原辩护人无罪辩护思路 , 现在非常后悔;李玉球患有严重疾病 ,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 ”一审被告人李玉球犯单位行贿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缓刑三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
4.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 冉明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渝04刑终74号
上诉人冉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冉明在案发前并不明知涉案药品是假药 , 主观上无销售假药的故意;2.冉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受检察官和一审辩护人的蒙蔽 , 其签署行为并不自愿 , 不能据此认定其有罪 。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 对其宣判无罪 。 ”
合议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一审考虑原审被告人冉明当时的认罪认罚态度和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等量刑因素对其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 , 基于当时的事实和证据 , 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 但从二审情况看 , 上诉人冉明在二审期间并不符合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条件 , 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 , 且出庭检察官也建议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5.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黄文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1501号
“故辩护人文华的无罪辩护意见 , 本院不予采纳 。 但孙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 且黄文新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 ”
6.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刘凤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5刑初912号
关于被告人对罪名的意见 , 辩护人无罪辩护以及罪轻辩护的相关意见 , 本院一并回应如下:1、被告人刘凤华在和王某交往过程中虚构身份以骗得王某的信任 , 后又通过夸大病情 , 谎称和其结婚等行为 , 使王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 , 且数额巨大 ,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 其对罪名的意见以及辩护人的无罪意见 , 不予采纳;2、被告人骗得钱财后如何使用是事后处理行为 , 不能因为此事后行为而对事先诈骗行为从轻处罚 , 辩护人的罪轻意见 , 不予采纳
7.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邵东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15刑初102号
被告人邵东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且邵东仅是从事正常业务工作 , 没有参与具体涉嫌犯罪的行为 , 不构成诈骗罪;2、如果不采纳无罪辩护观点 , 认为邵东具有系初犯、从犯 ,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节 , 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
“被告人邵东、方刚的辩护人关于二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 本院不予采纳”
王临江: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必须签字?不能无罪辩护?
文章图片
七、如果您有耐心看到了这一行 , 表示感谢 。 那么我们在在这里引用一份判决书的说理部分 , 共同学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1195号 , 陈某、房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判长:彭涛) 。
被告人陈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本院立案后以简易程序审理 。 审理中,因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 , 适用法律错误 , 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 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相关规定 , 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 。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 , 针对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 但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始终认罪认罚的情形下 , 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 , 本院认为:
首先 ,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告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的一种声明 , 允许其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反悔 , 其若不反悔 , 则意味着其始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建议刑罚等 。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 , 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 , 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意即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值班律师在场且积极参与协商 ,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 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受到从宽处理的情况下签署的 。 因而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双方合意的结果 , 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法律文件 , 具有法定效力 , 不可轻易反悔 , 一旦反悔便不再享受实体和程序的从宽激励;等而视之 , 除法定情形外 , 公诉机关也不能随意撤回该份双方共同认可的具结书 。
其次 , 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 , 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从宽量刑的承诺 , 其重要意义便是让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法律后果有一个合理预期 。 意味着只要法院在公开的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地审查确认有效后 , 就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果的合理预期予以确认 。
再次 , 被告人自愿、真实地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 其理应承担选择适用该程序的一切法律后果 , 包括享有基于合理预期的量刑减让 。 同时 ,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等相关规定 , 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 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 但因最终的刑事责任依然由被告人承担 , 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开展 。 一方面 , 当被告人经过权衡以后 , 自愿、真实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 , 其对选择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已经明确且有预期的情况下 , 不能因为辩护人基于其辩护职责而提出的无罪辩护使该预期落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 另一方面 , 既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 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地审查确认有效后 , 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真实合法的 , 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亦可作为该案事实认定的重要参考 。 综上 , 本案中的各名被告人自始至终认罪认罚 , 包括在值班律师在场参与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 庭审中亦对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审查 。 故各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有效 。 同时 , 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 本院认定 , 陈某以为被害人曲某某对其辱骂而引发争执并有肢体接触 , 陈某对曲某某殴打期间 , 刘某某对曲某某进行压制予以配合 。 陈某又指使房某2纠集他人到场继续实施殴打 , 致被害人二处轻微伤 , 属于情节恶劣 。 同时鉴于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 , 公诉机关因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而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量刑建议而重新作出的量刑建议 , 本院不予调整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