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四种情形下,交警可能会出两份以上事故认定书
【这四种情形下,交警可能会出两份以上事故认定书】写这篇文章的想法和动机 , 来源于一个朋友的私信留言 , 木林目前只能理解到这种程度 , 如果还有不到位的地方 , 敬请见谅 。
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的有关条款来看 , 民警可能会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的情形大概有三种 , 几乎都是后事故认定书否定前认定书(或事故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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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况 , 认定复核救济程序 。
事故经复核被判定原认定错误的 , 这种情况最常见 。
之前的事故认定书 , 已经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 , 但因某一方当事人申请复核 , 从而使得原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 , 进入待定状态 。
如果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 , 原办案单位就得按照程序规定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 重新作出事故认定 , 同时要撤销原事故认定(或证明事故) 。
作出新事故认定书指令的单位是上一级交管部门 , 具体认定的主体大多是原办案单位 , 新认定必须报上一级交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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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情况 , 逃逸提前认定程序 。
逃逸事故侦破后因重新确定责任再次出具事故认定的 , 这种情况也比较常见 。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未侦破前 , 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的 , 交管部门会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 , 按照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责任 , 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 。
需要注意的是 , 逃逸分为驾车逃逸、弃车逃逸和潜逃藏匿三种情况 , 未侦破前依受害方申请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 只给受害一方当事人 , 不给加害方 。
逃逸案件侦破后 , 之前因为刑事立案或受害一方当事人申请已经制作或送达的事故认定书 , 交管部门应当再次按照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 , 重新制作事故认定书 , 此时要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
需要说明的是 , 这种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中 , 几乎没有办案认定错误问题 , 只是为了便利于受害方当事人进行相关理赔及报销活动而设定的一种特殊程序 。
新的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主体仍然是原办案单位 , 不需要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报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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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情况 , 伤人事后自补程序 。
在伤人事故的快速处理中 , 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九十五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 , 应当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重新调查处理 。 ”
这种程序里面也没有违法违纪 , 也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或外部监督 , 更多的是办案单位对责任认定中可能出现问题的一种自我补救 , 是一种负责任的表现 。
但是 , 这种情况在目前可能非常罕见 , 但在未来的发展空间可能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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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种情况 , 监督举报纠错程序 。
事故办案民警因为违法违纪行为被追责的 , 且这种违法违纪的行为会影响到事故责任公正认定的 , 才可能会被重新作出认定 , 这种情形木林是推导出来的 。
违法违纪的被发现和被处理 , 有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等的举报 , 也可能是上级部门在检查督导中发现 , 且违法违纪行为必然影响到事故责任认定公正的 。
这种情况很少见 , 在程序规定和工作规范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 可能同时需要当事人举报且认为责任认定不公正并申请重新认定的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章认定与复核第二节复核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中第五项规定 ,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事故认定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 , 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中规定 , 上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通过警务督察的方式 , 对下级交管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 , 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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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项中规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上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发现办案单位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情形时 , 可以依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 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对前条款中第(四)项的理解 , 应当结合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中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责任追究规定》可能会受到追究的有关内容 , 以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回避情形 , 先由警务督察部门或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
如果违法违纪行为确实影响到事故责任认定且该认定被重新认定后对当事人仍有现实意义的并且在当事人知晓后要求重新认定的 , 才可能会责令重新进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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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结束之际 , 木林还有一些疑惑 , 那就是:
关于推翻事故认定书这个话题 , 之前探讨过在民事或刑事诉讼活动中还可以由法官重新作出司法认定 , 如果这条路还走不通呢?
是否可以通过对事故认定过程中的某一些能够被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程序 , 或者是以办案单位为对象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 , 来进行变通?
木林没有找到相关案例 , 观点中推测的成份较多 , 建议大家 , 如果遇到具体疑问时 , 最好在第一时间找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咨询 。
文中观点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年版)》中的有关规章条款、条文释义和实务问题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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