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日报】"梦幻西游"网游直播侵权案终审维持原判 网易获赔两千万
广州日报12月26日消息 , 未经游戏开发商许可直播游戏 , 是对游戏的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这个争议问题 , 法院给出了答案 。
12月26日上午 , 备受关注的“梦幻西游”网络游戏直播侵权纠纷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宣判 , 二审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本文图均为 中国庭审公开网 图
此前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多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 , 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2000万元 。 网易公司和华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 , 提起上诉 。 据悉 , 该案被业界称为“网络游戏直播侵权第一案” , 是国内第一例游戏厂商在诉讼中向直播者主张游戏画面权利的案件 。
案情回顾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发现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通过YY游戏直播网站等平台 , 直播、录播、转播“梦幻西游2”游戏内容 , 认为其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 。 经交涉未果 , 网易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 , 请求判令华多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1亿元等 。
网易公司诉称 , 涉案电子游戏属计算机软件作品 , 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人物、场景、道具属美术作品 , 游戏过程中的音乐属音乐作品 , 游戏的剧情设计、解读说明、活动方案属文字作品 , 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连续画面属以类似摄制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 , 被告窃取其原创成果 , 损害其合法权利 。
华多公司辩称网易公司非权利人 , 涉案电子游戏的直播画面是玩家游戏时即时操控所得 , 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类型;且游戏直播是在网络环境下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方式 , 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个人合理使用行为 。
庭审中 , 双方围绕保护对象、权利归属、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等展开辩论并交换质证诉辩证据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 华多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进行涉案电子游戏直播 , 侵害了网易公司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之著作权 , 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 停止侵权具体为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子游戏“梦幻西游”或“梦幻西游2”的游戏画面 。
关于赔偿数额 , 一审法院根据华多公司关联企业的财务年度报告、涉案电子游戏播放热度和华多公司前游戏主播的证人证言 , 估算出华多公司游戏直播业务及涉案电子游戏获利情况 , 再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权利种类、华多公司持续侵权的情节、规模和主观故意等因素 , 酌情确定华多公司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 。
此外 , 基于权利人对权利的自主处分 , 其他行为主体存在的游戏直播行为 , 不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 同时 , 基于上述判定 , 网易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益已得到保护 , 无须再论及其所提出的计算机软件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竞合性权利主张或不正当竞争等指控 。
一审宣判后 , 网易公司、华多公司均提起上诉 。
其中 , 网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 其诉请1亿元赔偿额应予全部支持;请求判令华多公司在网易、YY直播官网等网站首页发布道歉声明 , 消除影响;即使涉案电子游戏连续画面不构成类电影作品 , 华多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华多公司上诉主张:网易公司并非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涉案游戏画面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假定涉案游戏连续画面构成作品 , 玩家因其独创性 而应享有主要权利;游戏直播行为构成合理性使用;一审判赔数额未能反映华多公司游戏直播业务的实际获利情况等 。 请求改判驳回网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
终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 , 双方展开激烈交锋 , 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专业意见 , 双方诉讼代理人还就争议焦点向专家辅助人进行了交叉询问 。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 , “梦幻西游”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 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 被诉游戏直播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权利限制情形 , 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 。 华多公司未经许可组织主播人员直播涉案游戏 , 并从直播业务中抽成获利 , 并非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 直接侵害了网易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 ,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但网易公司要求华多公司赔礼道歉的理据不足 , 不予支持 。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 , 应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类型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相关游戏直播许可市场情况、涉案游戏因素在直播平台获利中的贡献、维权费用等 , 可酌定为2000万元 。 综上 , 遂作出判决 , 维持一审原判 。
宣判结束后 , 采访人员在宣判现场就本案几个焦点问题采访了本案审判长 。
问:本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审判长:本案游戏是一款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 , 其连续动态画面符合“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核心特征 , 其复杂制作过程和最终视听表达体现了较高的创作高度 , 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 可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 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
问:本案游戏直播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审判长:直播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 , 直播游戏画面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 。 游戏直播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展览权、放映权、表演权、广 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控制范围 , 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 且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权利限制情形 。 从作品使用行为的 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 , 被诉游戏直播行为基于商业营利目的使用了涉案游 戏画面 , 使用部分的比例超出合理限度 , 影响了网易公司对涉案游戏画面著作权利的正常许可使用 , 对涉案游戏潜在市场收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 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 。
问:为什么没有支持网易公司请求判令华多公司赔礼道歉和赔偿1亿元的诉请?
审判长:经审理 , 没有证据证明华多公司被诉行为给网易公司造成商誉贬损或必须矫正的不良社会影响 , 网易公司关于华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 。 关于赔偿数额 , 若由游戏著作权人独自享有直播平台的全部获利 , 可能导致利益失衡 , 基于平衡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各方利益的原则 , 尤其从促进游戏及其衍生产业发展的角度考虑 , 应合理认定涉案游戏因素对于被诉游戏直播平台获利的价值贡献 。 一审法院最终酌定的2000万元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当 , 可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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