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日报]术后被切除器官能否要回?
广州日报讯 (全媒体采访人员章程 通讯员梁艳华)一名患者在进行子宫切除手术后 , 将医院告上了公堂 , 原因是她要拿回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 。 手术后从身体摘除的器官 , 患者究竟有没有权利要回来?这起特殊的返还原物案 , 历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近日有了最终判决结果 。
婷婷(化名)因患有子宫内膜癌 , 几年前在广州一家医院进行了全子宫及双附切除手术 。 据婷婷回忆 , 手术前自己和丈夫提出要将术后切除的子宫制成标本留作纪念 , 医生当时同意了 。 后来 , 当婷婷丈夫去取标本时 , 医生却回复称其人体标本不能随意取走 , 拒绝了婷婷及其丈夫的要求 。
因沟通未果 , 婷婷将医院告上了法院 , 要求归还她在手术中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 。 婷婷认为 , 手术中被切除的器官来自病人 , 病人本身具有天然的所有权 , 且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 , 明确指出“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
医院表示 , 本案争议的离体器官、组织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 。 依据《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卫医发[2003]287号) , 已经明确将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归类为医疗废物中病理性废物 。 根据该文件规定 , 病理性废物包括: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 。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 根据现行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 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 这符合行政法规及诊疗规范 。 为此 , 医院认为 , 婷婷要求返还离体病理性器官、组织的请求 , 缺乏法律依据 ,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
术后被切除的器官 , 能否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客体?患者是否享有所有权?医疗机构是否应该返还?围绕这几个焦点问题 , 婷婷和医院双方争执不下 。
本案经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 , 判决驳回了婷婷的全部诉求 。 婷婷不服提起上诉 。 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 二审法院认为 , 现实世界存在的各种形式的物与能够进入民法保护范围的物并不等同 , 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并参考学说见解 , 尚不能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得出患者对案涉经手术而切除的子宫及其附件享有物权的推论 。
经手术切除的子宫及其附件 , 能否认为患者享有所有权从而请求医疗机构返还 , 应考察国家法令对此是否有特殊规定 。 如有特殊规定 , 应从其规定 。 结合本案 , 是指经手术切除的生长有恶性肿瘤的子宫及其附件 , 是否属于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处置呢?
依据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 本案争议的子宫及其附件 , 应属于医疗废物 。 关于医疗废物的处理 ,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 ,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 ”为此 , 医院称案涉子宫及其附件属于医疗废物 , 应由医疗机构集中处置而不应返还给患方 , 理据充分 , 法院予以采纳 。
法官:应综合多因素考察脱离器官是否属保护范围
经办法官表示 , 本案患者以被切除的器官对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为由 , 进而论证其器官的有用性 。 虽然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 , 当用于满足精神需要的物品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时 , 应当对其予以保护 。 但该精神需要必须是社会普遍一般人予以认可或接受的需求 。 为此 , 本案中 , 因肿瘤而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不应纳入我国物权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 , 也不能享有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 。 需要注意的是 , 判断某脱离器官是否属于保护范围 , 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察 , 有的案件如待移植器官或因特别需要而冷冻的卵子等很简单就可以认定其属性 , 有些则不能凭借直觉或者法官的个人感情加以认定 , 而应该在综合考察基础上 , 以社会普遍正常人视角进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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