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让带食物、翻包后才准进园区,凭什么?迪士尼接连上热搜,法学专家说……

  带食物去上海迪士尼

  会被禁止入园

  入园前除了正常安检

  游客还要被翻包检查

  迪士尼这样的行为

  引起越来越多消费者关注

  #上海迪士尼禁止自带饮食被告#

  #上海迪士尼翻包现象#

  两个话题接连登上热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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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 , 园区会有改进吗?

  探访上海迪士尼

  翻包检查现象依然存在

  央视财经《经济信息联播》栏目视频

  8月12日上午 , 采访人员通过电脑购买了当日迪士尼的门票 , 在购买的过程中 , 并没有发现有明显标注禁止携带食品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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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官网上的行前须知 , 也没有看到任何关于禁止携带食品的说明提示 。 而只有在手机购票时 , 在页面的最后才看到相关提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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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后 , 采访人员来到迪士尼乐园 , 在门口转了一圈 , 并没有看到任何禁止携带食品入园的提示 。

  进门之后 , 第一道关卡就是检查随身携带的物品 。 采访人员看到 , 每一个检查台都配了2到3名工作人员 , 游客依次将物品等放在检查台上让工作人员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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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人员打开采访人员的背包说:“水可以带 , 但面包不能带 。 ”

  安检人员:食物带不了 , 水可以带 。 你在这边吃掉面包吧 , 食品是一律不允许带的 , 下次不要带了 。

  在检查完采访人员背包后 , 工作人员又将面包放入采访人员包中 , 并告知下次不要带了 。

  随后 , 另一位采访人员也进入安检台 , 工作人员并没有对采访人员随身携带的饼干以及水提出异议 。 但当采访人员问到他们是否有权力搜包时 , 工作人员告诉采访人员 , 这是乐园规定 。

  采访人员:你们有权力搜包吗?我打开给你看一下就行吧?

  安检人员:不行 , 我看不到下面的 。

  安检人员:是一定要搜 , 这是乐园规定 , 你要这样的话 , 自己把包里的东西拿出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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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之前禁止携带面包、饼干等食品相比 , 似乎现在的检查有所放宽 , 但对于工作人员搜包的情况 , 不少游客认为存在侵犯隐私的行为 。

  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觉得不是特别合理 , 因为毕竟有一些隐私的东西 。

  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我个人觉得的话 , 你又不是执法人员 。 相对而言 , 这样的话是严重侵犯个人隐私 。

  为什么会选择带食品来园区

  一项重要原因就是

  园区内食品价格高得离谱

  这也引发不少网友吐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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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园区走访的过程中看到

  每隔几米就有销售食品饮料的餐车以及店铺

  一根冰淇淋的价格在40元

  一瓶可乐的价格是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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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专家看“迪士尼公益诉讼案”: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殊为不妥

  央视财经《经济信息联播》栏目视频

  迪士尼不允许游客带食品入园 , 并且入园前需要强制打开游客背包 , 对游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 这些是否合法?

  法律专家罗培新就此案进行梳理↓↓↓

  在他看来 , 法律点包括如下部分:

  其一 , 禁止食品外带的告知义务 , 是否已经适当履行?

  其二 , 禁止食品外带的管理规则 , 本身是否合法?

  其三 , 迪士尼在欧美国家允许外带食品 , 而在日本与中国则不允许 , 是否构成了歧视待遇?

  其四 , 迪士尼是否有权搜查游客的身体与背包?

  其五 , 本案的真实诉请是什么 , 应当如何处理?

  迪士尼是否适当履行了告知义务?

  这一问题并不涉及规则的合法性 。 原告小王主张 , 他通过一款App购买门票 , 但该App并没有禁带食品的提示 , 但上海迪士尼官网的“游园须知”规定 , 食品、酒精饮料、超过600毫升的酒精饮料 , 不得携带入园 。 由此构成第一个争点 。

  “游园须知” , 是迪士尼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 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 ,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另外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进一步规定 , “经营者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

  而什么是“合理的方式”?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 , 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中国游客多年来形成的旅游习惯是自带食物 , 因而 , 迪士尼禁止外带食品入园 , 改变了老百姓的传统认知 , 当属“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 必须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 。

  而何为充分?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 必须是“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 , 应当考虑以下要素:

  第一 , 关于告知途径:在售票窗口、官网、微信及所有的第三方售票平台上 , 都必须以显著方式突出此条规定 。

  第二 , 关于告知时点:必须在消费者做出买票决定之前告知 , 以保证其做出的是知情的决定(informed decision) , 而不能是事后告知 , 更不能是准备入园之时才告知 。

  第三 , 关于告知内容:告知的内容必须清晰可辨 , 不存在争议 。 例如 , 迪士尼的“游园须知”规定禁入的是“食品、酒精饮料、超过600毫升的酒精饮料……” , 这里的食品 , 应当理解为包括饼干、面包等一切食品(后文将论及合法性问题) , 但并不清楚的是 , 婴幼儿的辅食是否允许带入 。 如果再看“游园须知”的后面一款规定:“罐装或玻璃容器”(小型婴儿罐装食品除外)也不得入内 , 综合来看可以得出结论 , 禁止外带的食品 , 不包括婴幼儿的辅食 。

  在该案中 , 小王同学主张 , 其购买门票时 , 那款App并没有以显著方式告知不得带食品入园 。 这里需要考察的是 , 该款App的运营方与迪士尼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 从而判定后者是否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 。 如果没有尽到 , 则小王可以重大误解为由 , 在入园之前主张撤销合同 , 即要求退票 。

  然而 , 该案最为核心的问题是 , 迪士尼的上述规定是否无效?如果无效 , 则其后果就大大超越了退票的范畴了 。

  如果迪士尼所处的是竞争充分的市场 , 则禁止外带食品入园的规定 , 并不违法

  该案经媒体曝光后 , 民意汹涌 , 几乎一边倒地支持原告小王 , 期间还夹杂着中美贸易摩擦背景之下的特别情绪 。 民众认为 , 迪士尼的告示 , 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 应当归于无效 。

  此种观点的支持者 , 通常会援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 , 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 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 , 其内容无效” 。 我国《合同法》也有类似规定 , 但表述略有差别 。 《合同法》第40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 该条款无效” 。

  两部法律的区别在于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的是“限制消费者权利……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而《合同法》则着眼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但细为解读规则 , 可以发现 , 两条规定的法意相通:如果并没有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 或者限制了消费者权利 , 但此种限制并不会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 , 则此种限制并不会归于无效 。

  旅游设施出于安全与卫生的考量 , 会设置一些管理要求 , 这些要求或多或少会影响消费者的权利 , 但只要是合情合理的 , 消费者通常也不会拒绝遵守 。 例如 , 《迪士尼乐园游园须知》规定 , 不得携带武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入园 , 游客均无异议 。

  合法性最难判断的是商家的差别定价行为 。 这种营销策略表面上排除了消费者的某些选择权 , 但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 , 并没有违法之虞 。

  差别定价 , 是指经营者采取两种或多种价格销售同一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 是一种“以顾客支付意愿”来制定不同价格的定价方法 。

  比如 , 酒店规定 , 客人不得自带酒水 , 同时酒店卖的酒水价格比超市的贵一些 , 从而在爱喝酒的顾客和不爱喝酒的顾客之间 , 实现了差别定价 。 酒店在酒和饮料方面赚了钱 , 客观上“补贴”了菜价 。 如果认定酒店禁止外带酒水的规则无效 , 则酒店可能会普遍提高菜价 , 反而伤害了那些不喝酒的顾客的利益 。

  “电影院的爆米花”道理也类似 。 电影院很大一部分利润并非源于电影票 , 而是爆米花和饮料 。 商家用这种方式赚钱 , 让爱吃零食的人多付了一点钱 , 从而将电影票维持在较低的价位上 。

  基于以上分析 , 如果认定迪士尼所处的是充分竞争条件下的市场 , 与欢乐谷、海昌海洋等存在竞争关系 , 则其禁止外带食品入园的规定 , 事实上是对游客进行了差别定价:同样完成一趟游玩 , 那些比较爱吃的 , 要多付钱 , 而那些吃得少或者不吃的 , 则少付钱 。 这本身并不违法 。

  如果迪士尼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则禁止外带食品入园的规定涉嫌违法而无效

  什么是市场支配地位?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

  在这个概念中 , 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s) 。 在迪士尼案中 , 我们要分析的是 , 相关市场的范围有多大 , 这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我们确立何种标准 。

  如果确立以“户外、多项目、家庭亲子”为特征的综合游乐设施标准 , 相关市场的范围就大多了 , 包括锦江乐园、欢乐谷、海昌海洋公园等等;

  而如果以“为梦想插上艺术和科技的翅膀、孩子们心心念念的向往之地、如果不去将可能给父母留下终生遗憾”为标准 , 则相关市场的范围会小很多 , 甚至是独此一家了 。

  接下来 , 还必须界定的是 , 迪士尼是否具有支配性地位 。 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的规定 ,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 或者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 或者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 可以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 在界定相关市场份额之后 , 这一问题就是个实证问题 , 可以通过门票收入 , 经过简单测算而得出 。

  如果经过分析认定 , 迪士尼在“相关市场”中具备支配地位 , 则可以认定上海迪士尼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 ,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 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属于禁止之列 。 这样 , 迪士尼园区内 , 可乐20元一瓶 , 香肠35元一根 , 汉堡75元一个……与市场公允价格相距甚远 , 可以认定为是迪士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并且利用游客来回进出园区颇为不便、而且必须就餐的现实 , 捆绑了餐饮销售行为 。

  搜包、差别待遇及企业社会责任

  至于迪士尼有没有权利搜身查包 , 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 ,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 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

  假设禁止外带食品入园合法 , 游客必须普遍遵守 , 迪士尼工作人员有权通过目力检视和言语劝导 , 要求游客予以配合 。 如果迪士尼员工认为游客涉嫌将食品“混装”入场 , 必须搜身或查包 , 也只能请求具有执法权的人员配合检查 。 一个可资借鉴的做法是 , 笔者在耶鲁访学时 , 每次进出图书馆 , 都会主动打开自己的书包 , 图书馆管理人员也只是看一看即可放行 。 这是一种文明社会的默契 。

  如果因管理能力不及 , 个别游客将食品混入园区 , 也不是什么天大的事情 , 迪士尼可以通过支付环境治理成本来解决(收取的高额票价应当覆盖这一成本) , 但绝对无法因此自我赋权 , 对游客搜身检查 。 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法益价值 , 远远超过商业利益 。

  最后想说的是 , 迪士尼能够投入运营 , 中方投入了大量的资源 , 包括夯实平整土地 , 对土壤做无害化处理 , 保证湖水达到饮用水标准 , 专门修建了地铁并设立了“迪士尼”站点 , 并在安保方面投入了大量的显性和隐性成本……这为迪士尼公司(尽管是商业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 提出了一定的期许 。 而遵守商业道德与社会公德 , 也是我国公司法力倡的行为准则 。

  事理法理 , 无外乎常情常理 。 游客们能够接受的是 , 不带食品 , 而且园区的餐饮价格略高于园区之外 , 但绝对不能接受暴利价格 。

  因而 , 本文的结论是 , 上海迪士尼根据中国游客频密、食品包装垃圾污染严重的特点 , 以合同约定的方式 , 排除了游客外带食品入园的权利 , 以保证园区洁净有序 , 改善游客游园体验 , 只要“游园须知”进行了充分且妥善的披露 , 固无不可 。 但有问题的是 , 在具备一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 , 迪士尼既排除了游客外带食品权 , 同时以价格畸高的方式提供餐饮 ,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殊为不妥 。

  本文综合自上观新闻、央视财经、新浪微博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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