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群主“踢人”合乎平台公约
近日,“踢群第一案”在山东省莱西市法院公开审理 。 原告因被移出微信群,以其名誉权被侵犯为由起诉该群群主,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7月30日澎湃新闻) 。
法院查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名誉、荣誉等进行负面评价,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也就不成立 。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明确表述,比如说“侮辱、诽谤”“存在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的损害事实”“行为人有过错”等 。 本案中,原告极其牵强地将“被踢出群”理解为是“被侵犯名誉权”,更多只是一种主观臆想和过度推衍,其既不具备逻辑基础,也缺乏法理支持 。
若非原告扯上了“名誉权”的由头,本案完全就是“行使互联网群组依功能设置权限引发的纠纷”,而这本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 再者,从公私权属边界来说,司法机关本身也没有权力对自然人的合意自治行为进行干预和调节 。 互联网群组的游戏规则是,“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群主行使“踢人权”,合乎平台公约和用户协议,法院无需对此进行二次评判 。
自然人合意自治不具可诉性,这算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 。 事实上,所谓“踢群第一案”,自始至终都不存在,或者说不应该存在,但很遗憾,这一说法在广泛传播之后,还是给公众造成了极大的误解 。 需要再次重申的是,“被踢出群”并不属于法定的起诉理由,相关的诉讼请求更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
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用法律裁决;并不是所有的“委屈”,都能够得到司法救济 。 尊重互联网社群的游戏规则,尊重群组内部的协议约定和权利秩序,这是避免“被踢出群”的最好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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