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参与民间借贷获利,到底行不行?
近日,安徽省投资集团原总经理张春雷被开除党籍和公职,通报指其“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利差” 。 此前不久,在浙江省衢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诸葛慧艳的“双开”通报中,也出现了“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类似表述 。
老话都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到了党员干部这里却屡屡有人因此触犯红线 。 那么,什么是民间借贷?党员干部到底可不可以通过参与民间借贷获利呢?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国家鼓励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 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也对相关民间借贷约定利率范围作了规定 。
其实,党员干部参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并获取相应利息,属于依法应受保护的民事行为,并不违规违纪 。 但是,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来看,一些党员领导干部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高利放贷)问题比较突出 。 有的长期违规参与和组织民间借贷活动,获取高额利息,有的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被借贷人谋利,有的甚至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变相搞行贿受贿 。 上述有关行为,表象上看是正常公务或民事行为,但本质是以权谋私,严重影响了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侵害了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 因此,在现实中,必须严格区分党员干部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同性质,在保护合法民事行为的同时,严厉惩治其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
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即“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如果获取了大额回报,并确定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还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相关人员谋利的行为,则可能认定为受贿,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 由此可见,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绝非某些党员干部自认为的“小事情”,而是轻则违纪重则违法犯罪的“大问题” 。
那么,实践中对于违纪违法应当如何界定?具体操作时,要结合是否有获利的目的、获利数额大小、持续时间长短,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 比如,出借目的是否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获取利益,借用人当时有没有明显的借款需求,借用人是否为谋求或感谢党员的帮助而同意其要求,借用人是否明知能够以更低利率从其他途径获取借款,借款利率是否确实高于当地当时群众对外借款的一般利率,等等 。
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示好 。 某些党员干部请好好想想:借款人究竟是出于真实的借款需求,还是出于对党员干部职务、身份方面的考虑而借贷,你心里真的没数吗?当你通过民间借贷来获取大额回报的时候,借出去的真的只是钱吗?实际上出借的还是自己手中的权力,本质就是公权的异化和滥用 。 (段相宇)
纪法链接: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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