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职工去世后可补发多少个月的工资?有何依据?(16)

菏泽市:曹县、单县、成武县、巨野县、郓城县、鄄城县、定陶县、东明县

《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鲁劳社【2003】34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 , 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 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近几年来 , 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 , 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 。 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 , 经研究 , 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 。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 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 , 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 。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 , 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 , 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 , 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 二、过去已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 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 。 三、职工死亡后 , 其配偶再婚的 , 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 , 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 四、已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 ,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 ,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 , 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 。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 , 可以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 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不参与调整 。 五、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 , 应采取定期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 , 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 , 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 。 六、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 , 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 七、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 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 , 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统筹项目的 , 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 八、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 九、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 , 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 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 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经研究 , 决定对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作适当调整 。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 , 不分职务级别 , 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 , 包干使用 , 节约归家属 , 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 二、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 , 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 , 由企业据实报销 。 三、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丙款和鲁革发〔1972〕143号、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 亦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 四、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 , 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 , 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 , 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 , 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 , 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 , 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 , 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 经研究 , 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 , 有直系亲属的 , 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 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 , 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 , 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 , 可按原规定执行 。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 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 , 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 , 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 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 , 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 , 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 , 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 , 系农业户口的 , 每人每月为50元 。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 , 凡是孤独一人者 , 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   四、上述费用 , 已纳入社会统筹的 , 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 , 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   六、非国有企业 , 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 , 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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