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一定相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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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邹某系夫妻 , 有子女叶甲与叶乙 , 叶甲与孙某为夫妻 , 叶乙与刘某为夫妻 。 叶某于2006年4月去世 , 邹某于2007年2月去世 。 邹某购买了三居室一套 。 叶甲夫妇在邹某去世后曾出资 , 但对全部购房款由其出资未提供相应证据 。 叶乙夫妇出资购买叶某在某区二居室一套 。 上述房屋均于2005年开始交钱购买 , 直至2010年10月发放产权证 。 三居室一套的产权人为邹某 , 二居室一套的产权人为叶某 。 叶乙夫妇一直居住在二居室 , 与叶某、邹某较近 , 在生活中对二老予以照顾 , 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 邹某留有遗嘱 , 将二居室由叶乙夫妇继承 , 三居室由叶甲夫妇继承 。 经房地产估价 , 三居室一套房地产价格为300万元;二居室一套房地产价格为200万元 。 叶甲夫妇称 , 母亲去世后 , 刘某擅自将户口迁入三居室房屋 , 强行占有达5年之久 。 因此起诉要求将邹某名下的遗产三居室房屋由其继承 , 二居室房屋由叶乙夫妇继承 。

法院审理后认为 , 叶甲与叶乙作为叶某与邹某的子女享有继承权 。 叶甲夫妇向法院提供邹某的遗嘱 , 要求按遗嘱内容执行 。 对此 , 法院认为叶某并未立有遗嘱 , 而邹某在遗嘱内容中将叶某的遗产予以处分 , 且所处分遗产为不可分割的房屋 , 故法院认定该遗嘱内容无效 。 虽然两套房屋于2010年10月才发放房产证 , 但购买行为始于2005年 , 且属于叶某与邹某所在单位分房并销售给叶某与邹某 , 故应确认两套房屋属于二人的遗产 。 在叶某去世后 , 并未进行析产继承 , 因所继承遗产房屋不宜按份分割 , 故法院依据房屋性质、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程度予以判定 。 叶乙夫妇支付了二居室房屋的购房款 , 叶甲夫妇支付了三居室部分购房款 , 对此法院在分割遗产中予以考虑 。 考虑到叶乙、刘某一直居住二居室 , 与叶某、邹某较近 , 在生活中对二老予以照顾 , 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 故在分割遗产中应予以考虑 。 据此判决 , 三居室房屋一套归叶乙夫妇所有 , 二居室房屋归叶甲夫妇所有;叶乙夫妇向叶甲、孙某支付40万元 。

本案中涉及到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中应当考虑的因素 。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 一般应当均等 , 但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 而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 , 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 这是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匹配的 。

《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 ,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 , 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 , 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 本案中 , 叶乙夫妇一直居住的与叶某、邹某较近 , 在生活中对二老予以照顾 , 主要在劳务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 因此法院将三居室房产判归其所有 , 而将二居室房产判归对方所有 , 正是体现了这个原则 。 而本案中 , 叶甲夫妇是否构成“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呢?同样是根据《继承法意见》的规定 , 答案是否定的 。 《继承法意见》第33条规定 ,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 , 愿意尽扶养义务 , 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 , 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 , 分配遗产时 , 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 本案中 , 二位老人都是单位退休 , 因而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 , 在经济上没有要求也不需要子女提供扶助;二人主要需要的是劳务上的扶助 。 叶甲、孙某之所以没有能够充分尽到对老人劳务上的扶助 , 主要源于相距太远所造成的 , 并不是其不愿意 。 因此其并不构成应该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条件 。

关于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 即是否在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 , 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问题 , 当事人平日在生活中应注意收集证据 , 尽量在从事上述行为时留下一些资料 。 如为父母购买家电、家具等大件物品时 , 自己应该注意保留发票等付款凭证 。

上面这些是本节课的内容 。 希望各位朋友能够从中学到对于自己生活有用的法律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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