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能否单方撤销赠与?
基本案情
A与B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 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C 。 因感情不和 , 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 , 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B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C所有 。
2013年1月 , A起诉至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 , 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C名下 , 即还未实际赠与给C , 目前还处于A、B共有财产状态 , 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C , 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 , 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
B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C , 正是因为A同意将房屋赠与C , 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 , 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 。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 , 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 , 不应该支持A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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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 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 , A与B早已达成约定 , 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 , 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
在A与B离婚后 , A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 , 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 , 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 , 亦有违诚信 。 故对A的诉讼请求 , 法院不予支持 。 律师分析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的约定与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互为前提和结果 , 共同构成整体的离婚协议 , 允许一方反悔 , 将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 。
此外 , 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 , 会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从而损害诚信原则的不良风气 , 且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186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 不适用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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