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限第一人”坠亡案判决书:家属起诉多家平台
极限第一人坠亡 , 花椒直播赔偿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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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因认为“花椒直播”平台(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视频直播平台)对于用户发布的高度危险性视频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 , 至其子吴永宁攀爬高楼坠亡 , 何某以网络侵权责任为由 , 将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境和风公司)诉至法院 , 要求其赔礼道歉 , 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
裁判要旨:
第一 , 在特定情况下 ,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生命健康权有安全保障义务 , 但义务的履行范围仍限于网络空间 。
第二 , 吴永宁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拍摄徒手攀爬高层建筑的视频 , 不仅威胁自身生命安全 , 还可能威胁消防、公共安全等 , 属于高度危险活动 。
第三 , 吴永宁曾与“花椒直播”进行合作推广 , “花椒直播”支付了报酬;吴永宁在该平台持续发布相关视频 , 粉丝量多 , 播放量大 , “花椒直播”从中分得了相应利益 。 “花椒直播”明知这种行为具有较高危险性且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 但依然不予干预和提示 , 采取相关合理措施 , 是吴永宁持续拍摄相关视频的诱因之一 。
第四 , “花椒直播”在明知吴永宁上传高度危险活动视频的情况下 , 应予以审查、断开链接等处理 。 但是 , 这并不意味着平台应对此类视频进行普遍性的、主动的审查 , 仅在明知或应知情形下应采取合理措施 。 否则 , 一方面可能限制公民正当的表达自由 , 一方面会苛以平台过重的审查成本 , 不利于产业发展 。
第五 , 吴永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对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产生的危害应有明确认知 , 却依然从事危险活动并导致坠亡 , 其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 “花椒直播”承担的责任是次要且轻微的 。
裁判文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491民初2386号
原告:何小飞 , 女 , 1970年2月24日出生 , 汉族 , 无业 , 住湖南省宁乡县 。
监护人:周运新 , 男 , 1962年10月5出生 , 汉族 , 无业 , 住湖南省宁乡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华 , 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 , 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5层17层1701-48A 。
法定代表人:张鹏 , 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 , 女 , 1987年8月3日出生 , 汉族 , 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 住北京市朝阳区 。
原告何小飞诉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本院受理后 ,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原告何小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华 , 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了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何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 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万元;2 。 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3 。 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 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案外人吴永宁曾经在浙江横店影视城担任过演员 , 从2017年开始在被告旗下的网络平台“花椒直播”等各大主流网络平台发布了大量的徒手攀爬高楼等高度危险性视频 , 因此拥有了上百万粉丝 , 其在各大网络平台发布的视频总浏览量超过3亿人次 , 其本人成为了网络名人 。
2017年11月8日 , 吴永宁在攀爬长沙华远国际中心时 , 失手坠落身亡 。 事发后 , 若干新闻媒体对吴永宁的坠亡进行了报道 。
被告明知吴永宁发布的视频都是冒着生命危险拍摄的 , 明知其拍摄过程中很可能会发生意外导致生命危险 , 但被告为了提高其网络平台的知名度、美誉度、用户的参与度、活跃度等从而获取更大的盈利 , 不仅不对吴永宁的行为予以告诫和制止 , 而且予以鼓励和推动 , 被告实质上是以吴永宁的生命危险为代价而获取更大的自身利益 。 被告应当对吴永宁发布的系列危险动作视频不予以审核通过 , 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上述义务 ,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吴永宁的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被告旗下的“花椒直播” , 属于为社会大众所广泛熟知、广泛应用、广泛关注的公众性、开放性网络平台和网络空间 , 其性质属于公共场所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 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 。 在司法实践中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183号判决书等若干判例 , 也认定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被告是公共网络空间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 其没有对吴永宁尽到安全提示、安全保障的义务 , 导致其拍摄危险动作视频并准备发布至“花椒直播”的过程中意外坠亡 。 另外 , 吴永宁坠亡时 , 正处于和“花椒直播”的签约期内 , 吴永宁攀爬长沙华远国际 , 也正是为了完成签约所规定的任务 , 因此被告对吴永宁的坠亡存在直接的推动和因果关系 。 由于被告不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 , 反而对吴永宁的行为予以鼓励和推动 , 吴永宁才会持续拍摄和发布危险动作视频 , 因此被告对吴永宁的持续冒险行为存在过错 。 吴永宁在一如既往的拍摄并准备发布危险动作视频的过程中坠亡 , 和被告没有对吴永宁尽到监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吴永宁死亡的侵权责任 。
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 1 。 花椒直播平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就人身权而言 , 是指在网络虚拟空间侮辱或者诽谤他人这类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 依据网络虚拟空间的属性 , 这类行为才具有侵犯人身权的可能性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关于现实空间里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 , 不是指网络虚拟空间 。 《解释》更是仅针对刑事案件适用 , 不得扩大解释 。 花椒直播平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并不具有在现实空间侵犯吴永宁人身权的可能性 , 不是侵权行为 。 2 。 吴永宁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 , 被告没有应当处理的法定义务 , 不作处理不具违法性 。 花椒账号 XXX 是吴永宁本人申请注册并使用的账号 , 账号里上传的视频为其个人自发上传 。 被告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 仅有义务对该账号里发布的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的信息进行审查及处理 。 吴永宁使用视频记录自己极限挑战并且上传 , 其行为及内容不违法 , 不侵犯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 , 被告没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法定义务及合法事由 。 被告不处理吴永宁所上传视频的行为不具违法性 , 不是侵权行为 。 3 。 被告与吴永宁之间就花椒直播软件新版本的推广合作不是加害行为 。 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主体 , 从事推广产品新版本在内的经营活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不危害社会公德、诚实守信 , 被告的经营活动不应因为营利性而被法律否定评价 。 被告在双方具体推广合作中并未实施不法加害行为 。 双方在吴永宁已经成功完成大量挑战、成为网络名人的背景下合作 , 被告未对吴永宁所选择的时间、地点和所做动作等作任何要求 , 未指令其做超出其挑战能力或者不擅长的挑战项目 , 更未要求其不得采取保护措施 , 具体细节均由吴永宁自行选择和安排 。 4 。 被告前述行为与吴永宁高坠身亡不具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 一方面 ,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 , 吴永宁身亡是在大楼楼顶攀爬未作保护措施 , 失手坠亡 。 吴能够认识到极限挑战的危险性 , 但仍选择超出其能力的挑战条件和动作 , 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 结果攀爬失手以致高坠身亡 。 他的挑战行为被告没有参与其中 , 不具因果关系 。 另一方面 , 从一般人的社会经验上看 , 选择极限挑战的目的可能是多样的 , 可能为了获得报酬 , 也可能为了寻找刺激 , 可能为了博取他人关注 , 也可能多种目的兼有 。 法律上没法断定吴永宁从事极限挑战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报酬 。 即使被告不为前述行为也不能避免吴继续从事极限挑战从而避免吴攀爬失手高坠身亡 。 因而被告行为不具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 5 。 被告前述行为不具有主观侵权过错 。 第一、吴永宁自发上传视频 , 被告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吴永宁上传的视频内容不违法因而被告不处理 。 被告没有主观过错 。 第二、众所周知 , 极限挑战是通过挑战常人之所不能来展现自己的能力 , 其本身属性决定其具有危险性 。 被告对该属性的抽象认识不等于对吴永宁具有主观侵权过错 。 就吴永宁个人而言 , 吴自2017 年开始大量进行极限挑战 , 因为屡屡挑战成功而声名鹊起、为大众推崇 , 在此背景下 , 被告认为吴永宁具有一定极限挑战的能力、有擅长的挑战项目并无过错 , 被告并非明知或应知吴永宁不具备挑战能力而要求或放任他挑战 , 主观上没有过错 。 第三、对吴永宁所进行的极限挑战 ,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吴永宁主观上能够认识到极限挑战天然的危险属性 , 也能认识到自己选择的时间、天气、场地等客观条件以及自身所做动作不同 , 危险程度也不同;客观上吴永宁能挑选与其能力相匹配的他本人擅长的条件和动作 。 被告没有参与其中 , 没做任何要求和干涉 , 并非明知或应知吴永宁选择失误而要求或放任他挑战 , 主观上没有过错 。 综上 , 被告仅对吴永宁个人上传的视频内容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 吴永宁上传的视频内容不违法 , 被告没有应当处理的法定义务因而未处理 , 被告未要求吴永宁做任何危及人身的举动 , 与吴永宁高坠死亡不具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 不存在主观侵权过错 , 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人吴永宁为原告何小飞之独生子 , 1991年4月10日出生 。 原告何小飞与案外人冯福山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 , 婚后未生育子女 , 冯福山为吴永宁之继父 。 百度百科词条载明:“吴永宁 , 微博名‘吴咏宁’ , 汉族 , 国内高空挑战“第一人” , 湖南长沙人 , 曾经在横店做过群众演员和武行 , 后来全身心投入户外极限挑战短视频拍摄 。 在他的极限运动生涯中 , 已经成功挑战过包括武汉、南京、重庆、长沙等地高楼和大桥 。 2017年11月8日 , 吴永宁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表演失误坠楼身亡 , 后警方确认已死亡 。 ”
花椒直播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花椒平台)为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视频直播平台 , 运营主体为被告公司 。 2017年7月25日 , 吴永宁在网络视频平台“花椒直播”上注册账号XXX 。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封禁了该账号 , 导致账号无法登录 , 原告无法提供该账号的相关信息及内容 。 诉讼中 , 经本院要求 , 被告调取了该账号的相关信息及账号中的视频内容 。 根据原告提交的账号信息显示 , 吴永宁上述账号的粉丝数为9618个 , 该账号收到打赏共计170.7元 , 其中小视频打赏36.3元 , 直播打赏0.5元 , 私信礼物打赏133.9元 。 庭审中 , 依据被告的陈述 , 对于粉丝给吴永宁的打赏 , 其收益是由花椒平台与吴永宁按照比例进行分成 。
根据被告调取的视频内容显示 , 自2017年7月27日吴永宁第一次上传视频到至2017年11月1日 , 吴永宁共计上传视频154个 。 其中吴永宁第一次和第二次上传的视频内容为其在横店做群众演员所拍摄 , 剩余绝大部分视频内容均为其攀爬各种办公楼、铁塔、烟囱等高空建筑或在上述高空建筑顶端或边缘处表演行走、跳跃、翻转、悬空身体等高空危险性表演 。 关于上述视频中是否有相关安全提示 , 被告书面答复本院称:“154个视频中有94个标题写明‘危险动作、未经训练、请勿模仿’、‘危险动作、请勿模仿’等提示内容 , 由吴永宁本人在上传小视频时所写 , 标题内容在小视频播放时一并显示 。 ” 关于上述视频 , 被告是否进行过相关审核 , 被告书面答复本院称:“以视频画面截图的方式审核过 , 每个视频截取几张画面 , 10个左右的视频同时在审核人员电脑屏幕显示 。 ”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 。
另查 , 吴永宁亦在火山小视频、奶糖短视频、内涵段子等视频平台及新浪微博上 , 上传过此类危险动作视频 。 原告亦以与本案相同事由向本院对火山小视频、奶糖短视频、内涵段子等视频平台及新浪微博等经营主体公司提起类似的诉讼 。
2017年9月12日 , 被告邀请吴永宁为其“花椒直播”平台6.0版本作推广活动 。 关于该次推广活动的具体安排及约定 , 被告称因原来负责此事的员工已经离职 , 无法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 。 原、被告均未能向法院提交当时推广活动所拍摄的视频内容 , 但原告向本院提交当时推广活动的文案一份 , 欲证明当时推广活动的具体内容 。 该文案上载明:“恭贺[东南榴莲]学员咏宁(丁香会)代表公司为花椒直播6.0成为首名极限代言人![超级巨星]永远不懈为力成功输出巨星!时间:9月12日下午3:00-4:00之间 。 1 。 花椒直播发布会现场连线演员咏宁 , 演员咏宁老师先露出自己的脸部特写 , 演员咏宁打招呼 , 花椒询问演员咏宁正在做什么 。 2 。 演员咏宁简单的向现场观众打个招呼 , 并告知 , 为了庆祝花椒6.0版本正式上线 , 特意准备了一份刺激的礼物 。 3 。 随后 , 镜头拉开 , 给观众展现演员永兴正在一处大楼楼顶 , 将手机交给同伴 , 露出在大楼楼梯上(楼梯内外两侧)事先贴好的‘花椒6.0上线’字样 , 并开始演员咏宁擅长的挑战项目 , 将身体悬挂在楼梯处 , 并同时做1-2个动作 , 全程露出‘花椒6.0的字样’ 。 4 。 完成之后 , 回到楼梯内侧 , 对着镜头说:就问你们刺激不刺激!想找更多刺激就来花椒6.0跟我演员咏宁交朋友!5 。 花椒直播对话表示感谢 。 ”
被告陈述称 , 因吴永宁进行户外挑战视频的拍摄 , 各大平台报道发布了他的视频 , 其具有一定人气 , 基于此被告通过案外人张荣耀找到了吴永宁 , 与其合作上述推广活动 , 同时通过张荣耀给付吴永宁酬劳2000元 。
经本院查实 , 张荣耀为北京东南榴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 经赴该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调查 , 未找到该公司 , 兆丰产业基地物业称该公司并未在此地办公 。 后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到张荣耀 , 其所陈述之事实与被告所述基本相符 , 其对吴永宁当时所拍摄推广活动视频的具体内容亦不清楚 。 张荣耀另向本院陈述称 , 吴永宁经济拮据 , 以前做群演跑龙套并未挣到多少钱 , 所以就希望在冒险挑战运动方面闯出一片天地 。
2017年11月8日 , 吴永宁在攀爬长沙华远国际中心大楼(君悦酒店所在地)拍摄危险动作视频时 , 不慎坠落 , 其后身亡 。 2017年11月14日 , 何小飞与该楼宇的物业公司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 , 该调解协议书就“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载明如下:2017年11月9日早上六时许 , 华远国际中心工作人员发现有一年轻男子倒在顶楼的2号消防通道门口附近 , 后经120救护人员到现场抢救发现其已死亡 , 经公安调查 , 该名死者姓名为吴永宁 , ……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其于2017年11月8日中午十二时二十分左右独自一人进入该楼 。 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尾随他人乘电梯至45楼 , 后于12:43分左右由45楼从消防通道走至顶楼 , 12:57分左右由华远国际中心顶层南边的楼梯爬到护墙上准备进行冒险极限运动 。 11月8日下午15时许 , 在华远国际中心顶层南边摄像头内的视频中看到吴永宁 , 当时其已经受伤并从坠落位置自己爬到顶楼的2号消防通道门口附近倒地不起 , 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排除他杀 , 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 与他方无关联 。 ” 经赴长沙华远国际中心 , 对吴永宁坠亡地点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向华远国际中心相关物业人员进行了询问 , 可以确认吴永宁的坠亡的事发过程与上述描述相符 。 经赴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调取吴永宁坠亡的相关材料 , 获取询问笔录一份 , 该笔录为案外人罗江贤所陈述其发现吴永宁坠亡的过程 。 笔录中记载了如下内容:“……问:你的职业?答:我是搞装修的 , 我现在负责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君悦酒店的玻璃更换 。 问:你今天因何事来所?答:我是在君悦酒店做事的时候 , 发现在君悦62楼顶楼发现了一具尸体来派出所协助调查的 。 问:你将事情的详细经过讲一下?答:2017年11月9日06时许 , 我在君悦酒店做事的时候 , 我到君悦酒店62楼顶楼去装吊缆线时 , 发现在62楼顶楼的一个安全通道门口躺着一个身上有血的人 , 我当时就马上通知了君悦酒店的保安人员 , 没过多久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和120的医生就来了 , 然后你们派出所民警带我来派出所协助调查了 。 ……”
2017年11月15日吴永宁的遗体在长沙明阳山殡仪馆进行了火化 。 长沙明阳山殡仪馆出具的的火化证明书上载明:“逝者吴永宁 , 男 , 现年26岁于2017年11月15日在我馆火化 , 情况属实 , 特此证明 。 ”
2017年12月12日 , 被告未经吴永宁家属的申请 , 自行对吴永宁在“花椒直播”平台上的上述账号予以永久封禁 。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账号的登录截屏 , 该截屏显示内容为:“很抱歉 , 椒哥似乎识破您有小动作 , 把您封禁了~封禁原因:(XXX)您的公开资料、发言内容因违规被封禁 , 解封时间:永久封禁 。 ”
关于封禁原因 , 被告解释称:“吴永宁死后很多新闻媒体炒作 , 大肆报道 , 平台就禁了 。 ”
另查 , 吴永宁之母何小飞为精神三级残疾 , 无劳动能力 , 且无其他收入来源 。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宁乡市坝塘镇横田湾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 , 该证明为何小飞、冯福山及吴永宁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开具 , 载明了何小飞、冯福山及吴永宁的相关身份信息 , 同时载明了以下内容:吴永宁为何小飞和冯福山的独生子 。 何小飞精神三级残疾 , 不能正常从事劳动 , 无劳动能力 , 有无其他收入来源 。 冯福山是贫困农民 , 收入微薄 , 不足以抚养何小飞 。 何小飞之前靠儿子吴永宁抚养 , 无其他子女抚养 。 ”落款处有村委会的印章及何小飞的监护人周运新的签名 。 此外 ,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宁乡市坝塘镇横田湾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另一份《证明》 , 其上载明:吴永宁 , 男 , 汉族 , 1991年4月10日出生 。 。 。 。 。 。 籍贯湖南省宁县南田坪乡锡福村十组 。 多年来(至少从2015年开始) , 吴永宁一直连续在城市工作和生活 。 落款处有村委会的印章及何小飞的监护人周运新的签名 。
再查明 , 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67 990元;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2018年北京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应为每年20 195元 。
上述事实 , 有当事人提供的花椒直播平台信息摘要、花椒直播平台视频内容、吴永宁坠落视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询问笔录、火化证明书、精神残疾证、被抚养人证明、独生子女证、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
本院认为 , 案外人吴永宁注册了花椒账号 , 并上传危险动作视频至花椒平台 , 其是该平台的网络用户 , 被告作为花椒平台的经营者 , 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 吴永宁在拍摄危险动作视频过程中坠亡 , 是本案所涉的损害结果 。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了吴永宁的生命权 ,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对网络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若构成侵权 , 被告承担具体责任如何认定 。 以下分别展开论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网络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该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该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 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权利 , 而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则是人身(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 和有形财产 。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 , 人们的工作、学习、社交、娱乐及购物等诸多活动均可通过网络空间进行 , 且一般都是通过某个互联网平台进行 。 网络空间本身就具有开放、互联、互通、共享的特点 。 因此网络空间实际上也存在公共空间或群众性活动 , 其中不仅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的侵害危险 , 也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侵害的可能性 。 国家立法层面对两种责任的关联关系亦有体现 , 例如 , 2019年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 , 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 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在司法实践中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案件 , 即全国首例“人肉搜索”案便是网民基于网上博客信息而对特定人、其家庭和住所进行侵扰的事实而引发的 。 对以上危险进行防范 , 也是一种安全保障 。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 , 在一定情况下 , 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
由此 , 在现实生活中 ,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网络侵权责任 。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 网络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义务内容有别于传统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 囿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 , 我们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实体空间下的安全保障措施 。 网络空间条件下 , 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首先应符合网络空间的自身特点 , 其次应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内 ,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一般应仅包含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一)被告是否对吴永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其所属的花椒直播平台是公共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具体表现形态 。 该平台的注册和使用是面向社会大众开放的 , 参与人员具有不特定性 , 是具有社会活动性的虚拟空间 。 网民在该网络空间中可以进行浏览、发布、评论、转发、点赞各种视频、图片和文字等活动 , 网民之间的行为具有互动性、公共性、群众性 。 故该平台具有公共场所的社会属性 , 由此 , 被告作为该平台经营者则可能成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 。 花椒直播平台具有用户注册、用户上传视频、粉丝打赏、平台与上传视频用户共同分享打赏收益的流程运营模式 , 该平台具有营利性质 。 依据前述查明事实 , 被告确实与吴永宁共同分享了打赏收益 , 故依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 , 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 其次 , 被告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管理者 , 对网络活动具有一定的掌控能力 , 因此 , 其在特定情况下对吴永宁所上传危险动作视频应具有一定的发现排查能力 , 对该危险动作视频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 , 故依据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 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 综上 , 被告对吴永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
被告对吴永宁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义务内容 , 首要的应是对吴永宁上传视频内容进行审查 , 其次可能还会产生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具体义务内容 。 这些义务内容不同于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方式 , 这是由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 被告对吴永宁上传视频内容的审核 , 是其发现安全风险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 但同时应该指出的是 , 被告的这种审查义务 , 应是在明知或应知吴永宁上传的视频内容可能具有危险性 , 并可能会产生风险的情况下而进行“被动式”的审查 , 而非主动的审查义务 。 因为 , 面对海量的上传内容 , 即便技术上能做到全面审查 , 但无疑会极大地增加网络服务者的运营成本 , 进而可能会阻碍行业发展 , 牺牲社会的整体福祉 。
本案中 ,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 , 被告在知道吴永宁从事相关危险冒险活动 , 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 , 邀请吴永宁为其进行宣传活动 , 可推知 , 被告是明知吴永宁上传视频中可能含有危险内容 , 且吴永宁在拍摄这些视频过程中会导致生命风险 , 故其理应对这些视频内容进行审查 , 并在发现风险后对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吴永宁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 , 被告没有应当处理的法定义务 , 不作处理不具违法性 , 并列举了相关法律法规证明 。 本院认为 , 即便吴永宁上传的视频内容非法律法规禁止内容 , 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对视频内容不负有审查、删除等安全保障义务 。 本案中 , 吴永宁上传至花椒直播平台的相关视频 , 大部分为高空危险动作视频 , 其攀爬及表演高空危险动作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设备 , 亦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 。 吴永宁的上述行为对自身的生命安全会产生重大风险 。 基于生命权应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并且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就是一种危险防免义务 。 被告在发现视频内容具有危险性 , 且应知吴永宁拍摄此类视频有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 , 其应本着对生命、健康安全高度重视的态度 , 履行相关保障义务 。 在发现相关风险后 , 应对视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具体措施 , 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完全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 。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 , 且吴永宁的生命权确实受到损害 , 故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侵权的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
关于吴永宁的死亡与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 。 就因果关系的认定 , 应是对特定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判断的过程 。 这种认定不能单纯依靠理论进行 , 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一般常识及社会经验综合得出结论 。 本案中 , 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吴永宁的死亡这一损害结果 , 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不存任何联系 。
据原告所述 , 吴永宁出生于湖南一个农村家庭 , 母亲患有精神疾病 , 自幼生活的家庭条件较为艰苦 , 其本人曾多次外出打工 , 其后又前往横店做过群众演员和武行 。 结合吴永宁的家庭出身环境及成长经历 , 可知其改善自身生活状况的意愿非常强烈 。 而“网红经济”的兴起 , 似乎给吴永宁提供了这样的机会 , 吴永宁也意图抓住这样的机会 。 其拍摄涉案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 , 主要是为了吸引粉丝、增加关注度、博取眼球、提高知名度 , 进而得到粉丝的打赏 , 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 实现其迅速成名并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 。 而事实上 , 这种极度危险的视频极易对观看者产生刺激 , 迎合了部分人群的心理需求 , 从而使得吴永宁在各种直播平台上粉丝众多 , 吴永宁确实通过该种方式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 。
网络直播或是录播平台等网播媒体相较于传统的电视、广播等传统广电媒体及报纸、书刊等纸质媒体 , 其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涉众面更宽、更具互动性 , 其参与者和网络直播平台或录播平台能更迅速地获取经济利益 , 故其对社会的影响力之大远胜于传统媒体 。 且吴永宁的这种冒险活动 , 通过视频记录的方式较之文字、图片、音频等其他记录方式更易获取人们的关注 , 因其具有更为强烈、直观的感官刺激 。 综上 , 吴永宁很难通过传统媒介实现自己的上述目的 , 但通过网络直播或录播平台这种网络平台却极有可能迅速实现上述目的 。 因此 , 可以设想 , 如果网络平台均拒绝发布吴永宁的相关危险动作视频 , 吴永宁既没有相关发布渠道 , 也没有获取相关经济利益的动力 , 其继续进行这种高空危险挑战活动的可能性是很低的 。 故本院认为 , 首先被告花椒直播平台为吴永宁提供网络上传视频的通道 , 为其上传危险动作视频提供了便利;其次 , 自吴永宁注册花椒平台的账号至其坠亡之时 , 持续近4个月的时间内 , 其陆续上传百余个的危险动作视频到花椒直播平台上 , 被告并未进行相关的任何处理 , 其实是对其进行该种危险活动的放任 , 甚至是肯定 。 此外 , 在吴永宁坠亡之前的两个多月前 , 花椒平台为借助吴永宁的知名度进行宣传 , 还曾请其拍摄相关视频作推广活动并支付了其酬劳 , 故被告平台对其持续进行该危险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 综上所述 , 本院认为 , 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吴永宁坠亡的诱导性因素 , 二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 本院认为 , 过错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 过失 , 是指行为人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结果的发生 , 应注意或能注意却未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 。 本案中 , 吴永宁所拍摄的视频内容大部分为其高空攀爬活动 , 这种活动的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 , 其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 , 也是可以预测的 , 被告对此是应知、应注意的 。 与此同时 , 被告亦有能力对吴永宁上传视频的内容进行审核 , 其本可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吴永宁上传的视频予以处理 , 并对吴永宁进行安全提示 , 但被告未完全采取上述措施 。 因此 , 被告对吴永宁的坠亡具有过错 。
综上 , 由于被告未对吴永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其应该对吴永宁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三、被告承担具体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被告承担责任的程度
虽然被告应对吴永宁的死亡承担责任 , 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本案所涉的过错和因果关系 , 被告具有应减轻其责任的情形 , 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程度较小 。
吴永宁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 , 攀爬高层建筑的冒险活动 , 给自身的生命安全带来了重大风险隐患 。 该行为是对生命本身的轻视 , 与尊重生命的社会价值相悖 , 且可能产生危害消防安全、威胁公共交通安全等后果 。 拍摄并传播相关视频 , 宣扬了上述不良的价值取向 , 迎合了部分人群的猎奇心理 , 极易造成误导 。
虽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吴永宁坠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 但二者并非具有直接且决定性的因果关系 。 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 提供网络信息存储服务的行为 , 并不会直接导致吴永宁的死亡 , 其只是一个诱导性因素 , 且吴永宁拍摄危险动作视频意外坠亡也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事件 。 吴永宁拍摄、上传相关危险动作视频均系其自愿行为 , 其自身的冒险活动才是导致其坠亡的最主要原因 。 原告虽主张 , 吴永宁坠亡时 , 正处于和“花椒直播”的签约期内 , 吴永宁攀爬长沙华远国际大楼 , 也是为了完成签约所规定的任务 , 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吴永宁的坠亡存在直接的推动和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
吴永宁对其自身的坠亡具有过错 。 吴永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其主观上应能够完全认识到其所进行的冒险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 , 其亦应能认识到拍摄这些冒险活动的视频会对其健康、生命安全产生重大风险 , 进而其也就能预见到会产生相应的损害结果 。
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在实体空间内对吴永宁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 吴永宁的冒险活动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进行 , 完全由其个人掌控 , 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 并无法实际控制吴永宁在实体空间进行的危险活动 。
综上 , 吴永宁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 , 被告对吴永宁的死亡所承担的责任是次要且轻微的 。
(二)被告承担的具体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 ,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因此 , 本案中 , 原告作为吴永宁的母亲 , 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 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 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并要求进行赔礼道歉 。 但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 , 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 。 如前所述吴永宁的死亡 , 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 被告对此承担轻微的责任 。 被告的行为仅是导致原告死亡的诱发性因素且吴永宁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 , 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 。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吴永宁一直连续在城市工作和生活的证明 , 本院予以认可 。 原告以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 359 800元 , 符合法律规定 , 本院予以确认 。 关于丧葬费:原告以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半年计算丧葬费为50 802元 , 符合法律规定 , 本院予以确认 。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何小飞为精神三级残疾 , 无劳动能力 , 无收入来源 , 何小飞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 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乘以20年计算 , 但其提供的计算数额有误 , 2018年北京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应为20 195元/年 , 吴永宁虽为何小飞之独子 , 但是冯福山作为何小飞的配偶 , 亦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 , 故何小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 195元×20年/2=201 950元 。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金额为5万元 , 但本院认为吴永宁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 , 故对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在赔偿总数额中予以酌定减少 。 以上合计共计1 612 557元 ,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中6万元的赔偿责任 。 如前所述 , 由于被告平台公司未对吴永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其应该对吴永宁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但同时吴永宁本人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 , 被告对吴永宁的死亡所承担的责任是轻微的 。 故本院酌定 , 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 另关于本案诉讼费用 ,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免除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 , 经本院审核 , 符合规定 , 本院予以准许 。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综上所述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小飞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535元 , 由被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 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 ,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 判 长 陈访雄
审 判 员 刘书涵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锦琛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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