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退后再就业 新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例

  宣某于2018年3月从某煤矿内退后 , 到某物业公司应聘并被录用 , 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 。 2018年6月 , 宣某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 , 后宣某自行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 并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 后被鉴定为工伤伤残七级 。

  其后 , 宣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 请求确认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并要求物业公司补发工伤期间扣发的工资 , 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 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 , 合计15万余元 。 在仲裁期间 , 宣某书面通知物业公司解除双方的用工关系 。 物业公司辩称 , 宣某内退后与煤矿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 而我国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 因此己方与宣某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 , 没有为宣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 , 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

  劳动仲裁委认为 , 宣某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 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 遂裁决支持了宣某的诉求 。

  说“法”

  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决是正确的 。

  首先 , 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仍构成劳动关系 。 我国并没有绝对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 如《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 ,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 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 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 拒不改正的 ,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 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 ,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 ”本案中 , 宣某在与煤矿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 , 到物业公司从事劳动、接受管理 , 显然 , 宣某又与物业公司之间建立了一个劳动关系 。

  其次 , 物业公司有为宣某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 。 劳动者内退后 , 其社会保险关系并没终止 , 原单位应继续缴费 。 但这并不意味着新单位雇用内退人员 , 就无需为其上工伤保险 。 由于内退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 因此 , 新单位应当为内退人员缴工伤保险费 , 或者由原单位将工伤保险转到新单位 , 由新单位继续缴费 。 有关部门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一是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 , 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 工伤事故发生时 , 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显然 , 物业公司有关自己没有义务为宣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辩称是不能成立的 , 也无权主张用宣某在煤矿的工伤保险 。

  最后 , 物业公司应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由于物业公司没有为宣某上工伤保险 , 因此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 均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 。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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