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服刑期间又犯罪能否再评价为累犯

  累犯服刑期间又犯罪能否再评价为累犯

  案情:被告人潘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 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 又因犯盗窃罪 , 于2017年11月被认定为累犯 ,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同年12月在监服刑 。 某日晚 , 在监区给其理发时 , 潘某怀疑监督岗的张某辱骂自己 , 遂夺取理发师手中的剃刀砍向张某头部 , 造成张某左眼球破裂等多处伤 。 经鉴定 , 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

  分歧意见:本案中 , 累犯潘某在服刑期间 , 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 致人重伤 , 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其能否再次认定为累犯 , 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 不能再认定为累犯 。 潘某先后三次故意犯罪 , 第三次犯罪发生在第二次犯罪的刑罚执行期间 , 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时间要条件 。 虽然第三次犯罪发生在第一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 , 但此情形已经在第二次犯罪判刑时评价过 , 不能重复评价 。

  第二种意见认为 , 可以将第一次犯罪再次评价 , 认定为累犯 。 虽然在第二次犯罪处罚时 , 已经将第一次犯罪作为累犯认定过一次 , 但是刑法并没有排除其后再犯罪时适用 。

  第三种意见认为 , 可以根据第二次犯罪 , 再认定潘某为累犯 。 刑法对累犯“刑罚执行完毕”的规定 , 按举轻以明重的理解 , 完毕后五年内按累犯处罚 , 则还在刑罚执行期间就又犯罪的 , 相比完毕后的情形更严重 , 应当涵盖在内 。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 理由如下:

  首先 , 对数个后罪中符合累犯条件的均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 , 是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 。 实践中 , 对于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数罪的 , 在一案中对后数罪判处时 , 只要符合累犯的法定条件 , 对其后的每一个犯罪均单独评价为累犯从重处罚 , 然后再数罪并罚 。 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持此态度 , 如其2017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量刑基本方法中规定:“被告人犯数罪 , 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 , 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 , 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 , 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 决定执行的刑罚 。 ”该规定是确定在一案中对数后罪进行量刑的规则 , 可以得出后数罪均认定为累犯评价的结论 。 本案中 , 被告人后犯的两罪被先后两案处理 ,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唯一不同是不在同一案件中 , 但其实质依然相同 , 不能因分案处理就不能再认定为累犯 , 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

  其次 , 累犯的时间条件 , 刑法没有规定一次性用尽 , 对累犯的评价不涉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 , 是对再次犯罪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 该规定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 , 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 , 对此类人进行从重处罚 。 五年内出现多次犯罪 , 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大 , 因此每次犯罪均要与第一次犯罪进行评价 , 符合累犯的均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 , 才符合累犯制度内在精神 。 因此 , 需要正确地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不能滥用 ,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五年内只能适用一次累犯 , 其后的犯罪就不能再适用 , 这样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有利于从严惩治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 。 显然 , 在累犯的认定上 , 不涉及重复评价问题 。

  再次 , 累犯的时间条件 , 不能扩展到刑罚执行期间 , 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 , 累犯的时间条件是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 。 由此可见 , 该规定不包括刑罚执行期间 。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扩展到执行期间 , 与法律规定不符 。 实践中 , 对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 , 不能以此认定累犯 , 而是认定构成再犯 , 根据刑法第71条、第69条之规定进行先减后并数罪并罚 。

  综上 , 潘某三次故意犯罪 , 第三次犯罪发生在第一次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 , 评判第二次犯罪时 , 虽然已将第一次犯罪予以考虑认定潘某构成累犯 , 但不影响第三次犯罪时仍然将第一次犯罪考虑认定潘某构成累犯 , 这不涉及重复评价 。 潘某第二次犯罪判刑时 , 将其认定为累犯 , 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 但潘某不引以为戒 , 对法律缺乏敬畏 , 对他人生命健康漠视 , 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 致人重伤 , 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都很大 , 第三次犯罪仍然在第一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 , 符合法定条件 , 潘某仍然构成累犯 。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红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