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一方借贷 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认定
□ 赵青航 徐晓阳
近日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刘某与黄某、阮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 , 该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值得关注 。 黄某与阮某于2016年离婚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丈夫黄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共计32万元 , 后无力偿还 。 刘某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 , 请求法院认定借款为黄某和阮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 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请 。 阮某不服 , 遂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 。 法院经再审 , 依照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 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 , 认定本案借款系黄某个人债务 , 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 针对《新解释》导致再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 笔者进行如下分析 。
首先 , 需厘清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如何规定的 。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 离婚时 ,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 应当共同偿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 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 但实践中许多法院机械地将“婚姻关系存续”作为唯一标准 , 而忽视了婚姻法对于“共同生活”的要求 , 导致该条款的适用饱受诟病 。 就如本案 , 在黄某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大额举债时 ,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而未考虑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为了纠正《解释(二)》运用中出现的偏差 ,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解释》 , 规定了除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外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案再审法院就是据此认定借款系黄某个人债务 。
其次 , 需了解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有哪些 。 第一 ,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 第二 ,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 , 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 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 , 还包括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 。 第三 , 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 主要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 。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在于黄某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最后 , 需掌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 在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情形下 , 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 。 但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负债 , 在《新解释》出台前 , 依照《解释(二)》的规定 ,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 由债务人配偶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实践中通常会因为债务人配偶举证困难 , 而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新解释》出台后 , 明确了债权人需对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 本案再审之所以改判 , 是因为举证责任转由债权人承担 , 而刘某无法举证证明黄某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 从而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
《新解释》通过对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的方式 , 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方面取“最大公约数” , 使得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都能得到平等保护 , 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债务形成过程中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 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 。
(作者单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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