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 )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 , 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

6.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 , 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 , 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 “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 , 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 , 不计入犯罪数额 。

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 , 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 , 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 , 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 。 既有既遂 , 又有未遂 , 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 , 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 , 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 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 , 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 , 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 , 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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